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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黄金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润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云飞,淮安市淮安区建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金礼。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润州支公司,住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正东路33号。
代表人周小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冰清,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黄金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润州支公司(以下简称镇江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锦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云飞,被告黄金礼,被告镇江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冰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10时左右,被告黄金礼驾驶的苏H×××××号面包车停在淮安市淮安区苏237省道路西边打开驾驶室车门时,将乘坐在高素梅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郭某某撞倒受伤。2015年3月22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淮安公交认字(2015)第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金礼负全部责任,高素梅、郭某某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淮安市楚州医疗住院治疗。2015年3月11日,原告出院。
另查,被告黄金礼的苏H×××××号面包车在被告镇江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等书证以及庭审笔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中,黄金礼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乘坐的电动车相撞而发生交通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金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黄金礼、镇江保险公司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予以采纳。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责承担。
关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原告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原告在诉讼中也举证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和预交费收据,但是原告未能举证医疗费结算时由医院最终出具的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实际花费的数额。故,本院对住院医疗费暂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事故当天的门诊医疗费可根据病历、发票确定为500元(10元挂号费+389元拍片费+101元院前急救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2015年4月20日、2015年5月25日的门诊医疗费,可根据门诊病历和发票分别确定为217元(10元挂号费+102元药费+105元拍片费)、105元(105元拍片费)。故,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可确定为822元。被告镇江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医疗费中是否存在超医保范围以及超出医保范围的数额,故本院对被告镇江保险公司要求免赔超医保范围医药费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在诉讼中列举了相关的基本证据证明了原告本人在安徽省滁州市开发区长江商贸城兆雨机电修理经营部做工,月工资为2600元。故,原告主张的有关费用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和实际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可根据疾病诊断书确定的休息期限和原告的实际工资标准确定为15600元(6月*2600元/月)。原告在住院期间应给付营养,营养费可根据住院天数依法确定为321元(23476元/365天*50%)。原告主张200元营养费不超过这一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根据住院天数依法确定为180元(10天*18元/天)。原告住院期间和术后的拆线前应当给予护理,护理费可根据住院天数和一般的护工工资标准确定为800元(80元/天*10天)。交通费可根据法定因素酌情确定为500元。原告伤后手术治疗,并行踝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必定需要做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后续治疗费可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医嘱确定为8000元。原告伤后进行了积极的治疗,且基本痊愈,并未造成伤残。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节费用中,医疗费822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9202元,均属于法定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赔偿范围且不超过赔偿限额,应由被告镇江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7701.78元(剩余的2298.22元赔偿限额已经另案处理)内赔偿。剩余的医疗费1500.22元(9202元-7701.78元),由被告镇江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节费用中,误工费1560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6900元,均属于法定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范围且不超过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镇江保险公司赔偿。
原告主张的诉讼费,均是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鉴于被告镇江保险公司未能按照法律的规定及时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而导致诉讼的发生,故该项费用应当由被告淮安保险公司按照原告胜诉部分的比例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润州支公司赔偿原告郭某某26102元(9202元+16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150元,被告镇江保险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张锦武

书记员:吴双 附页裁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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