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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海伦市司法局、海伦市永富乡司法所、康海生、郭某、邢某某、赵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某某
张守信
海伦市司法局
海伦市永富乡司法所
康海生
郭某
邢某某
赵某
刘云龙(黑龙江龙尚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海伦市,无固定居住地址。
委托代理人张守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绥化市政府退休干部,现住绥化市。
被告海伦市司法局(未出庭)。
被告海伦市永富乡司法所(未出庭)。
被告康海生,男,1970年生,汉族,农民。
被告郭某,男,1940年生,汉族,农民,现住海伦市。(未出庭)
被告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海伦市。
被告赵某,男,1966年9月生,汉族,教师,现住海伦市。
委托代理人刘云龙,黑龙江龙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邢某某与赵某的共同代理人)。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海伦市司法局、海伦市永富乡法律服务所、康海生、郭某、邢某某、第三人赵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郭某某对海伦市人民法院(2006)海民一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不服,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1月8日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绥中法民一终字第437民事裁定书,撤销海伦市人民法院(2006)海民一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并于2008年3月17日作出(2008)绥中法民指字第3号函,将此案指令由青冈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姜国福担任审判长并主审,由审判员薛景元、韩向海参加评议。于2008年11月28日作出(2008)青民一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被告邢某某、第三人赵某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09)绥中法民一终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发回青冈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邢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由代理审判员田志秋、李颖参加评议。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守信,被告邢某某、第三人赵某及委托代理人刘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伦市司法局、海伦市永富乡司法所、康海生、郭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坐落在海伦市永富乡酒厂东院,西侧(西邻)为第三人赵某的三间砖木结构90.75平方米的平房,属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康海生的共同共有的不动产,个人私有财产的所有权范畴,原告郭某某具有排他的处分权。康海生在未征得共有人郭某某同意处分的情况下,签订房屋、汽车处理协议、买卖协议、见证书、见证谈话笔录,参与人均明知处分房屋事实欠妥当,价格低于开始购买价值,擅自处分共有人共有的财产的事实成立。虽有司法服务所的见证书,但见证书有别于公证处的公证文书的法律效力,见证行为与处分行为均认定为无效。同时并不导致原告财产的必然转移。据此,被告康海生单方与邢某某、赵某签订的房屋、汽车买卖协议无效,损害私有财产所有权。无效民事行为及协议无效情形的处理,应是返还原物,不能返还的,应折价赔偿,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邢某某、第三人赵某返还占有房屋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尼桑轿车的价款4000元,双方认可一致,车已报废,故应支持原告郭某某2000元。被告海伦市司法局与永富乡法律服务所是各自行使权利,是各自独立的两个职能部分,司法局是机关单位。因此,海伦市司法局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海生与被告邢某某、第三人赵某签订的房屋、汽车买卖协议无效。
二、被告邢某某、第三人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某某和康海生共有的90.75平方米房屋(座落在海伦市永富乡酒厂东院、邮政局后院);被告邢某某、第三人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某某尼桑轿车(报废)价款50%,即2000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对被告海伦市司法局、海伦市永富乡法律服务所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被告康海生、邢某某及第三人赵某共同负担160元,原告郭某某负担106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邢某某和第三人赵某承担。公告费98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由被告邢某某和第三人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坐落在海伦市永富乡酒厂东院,西侧(西邻)为第三人赵某的三间砖木结构90.75平方米的平房,属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康海生的共同共有的不动产,个人私有财产的所有权范畴,原告郭某某具有排他的处分权。康海生在未征得共有人郭某某同意处分的情况下,签订房屋、汽车处理协议、买卖协议、见证书、见证谈话笔录,参与人均明知处分房屋事实欠妥当,价格低于开始购买价值,擅自处分共有人共有的财产的事实成立。虽有司法服务所的见证书,但见证书有别于公证处的公证文书的法律效力,见证行为与处分行为均认定为无效。同时并不导致原告财产的必然转移。据此,被告康海生单方与邢某某、赵某签订的房屋、汽车买卖协议无效,损害私有财产所有权。无效民事行为及协议无效情形的处理,应是返还原物,不能返还的,应折价赔偿,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邢某某、第三人赵某返还占有房屋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尼桑轿车的价款4000元,双方认可一致,车已报废,故应支持原告郭某某2000元。被告海伦市司法局与永富乡法律服务所是各自行使权利,是各自独立的两个职能部分,司法局是机关单位。因此,海伦市司法局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海生与被告邢某某、第三人赵某签订的房屋、汽车买卖协议无效。
二、被告邢某某、第三人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某某和康海生共有的90.75平方米房屋(座落在海伦市永富乡酒厂东院、邮政局后院);被告邢某某、第三人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某某尼桑轿车(报废)价款50%,即2000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对被告海伦市司法局、海伦市永富乡法律服务所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被告康海生、邢某某及第三人赵某共同负担160元,原告郭某某负担106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邢某某和第三人赵某承担。公告费98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由被告邢某某和第三人赵某负担。

审判长:邢友
审判员:李颖
审判员:田志秋

书记员: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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