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建国
陈国军
原告郭建国,男,1978年9曰20日出生,汉达斡尔族。
被告陈国军,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未到庭、现下落不明)。
原告郭建国与被告陈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显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于奎、人民陪审员贾立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军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建国诉称,被告陈国军于2014年1月10日在我处两次借款共计382000元,第一次借款132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10日;第二次借款2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每月3%,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10日,并为我出具欠据2张,被告陈国军在2014年7月份外出打工,现已下落不明。
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国军偿还欠款本金382000元及利息171900元,以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郭建国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陈国军于2014年1曰10日分别为原告出具的250000元、132000元的欠据各一份;
2、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莽格吐达斡尔族乡三间房村委会出具的介绍信1份。
因被告未出庭质证,且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陈国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应诉、未答辩。
被告陈国军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国军理应积极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382000元及其利息;在庭审中,原告郭建国表示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82000元及自2014年1月10日始按照月利率2.5%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郭建国借款本金人民币382000元及自2014年1月10日始按照月利率2.5%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9340元及诉前保全费329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国军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国军理应积极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382000元及其利息;在庭审中,原告郭建国表示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82000元及自2014年1月10日始按照月利率2.5%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郭建国借款本金人民币382000元及自2014年1月10日始按照月利率2.5%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9340元及诉前保全费329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国军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显军
审判员:于奎
审判员:贾立波
书记员:任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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