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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小东与鲁海军、濮阳市元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Comments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左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内2523民初118号原告:郭小东,男,198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科尔沁夫,内蒙古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鲁海军,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呼和浩特市。被告:濮阳市元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前为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京开大道中段169号。法定代表人:杨双贵,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枝,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苏尼特左旗教育科技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左旗满都拉图镇达日罕街。法定代表人:胡格吉勒图,局长。原告郭小东与被告鲁海军、濮阳市元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恒公司)、苏尼特左旗教育科技局(以下简称教科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小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科尔沁夫、被告鲁海军、被告元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教科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小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鲁海军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判令被告鲁海军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36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7年9月30日的利息),利息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鲁海军与被告元恒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被告教科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9日,原告与元恒公司签订了苏尼特左旗第三民族幼儿园弱电单项工程承包协议,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280000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得知,被告鲁海军为原告施工项目的实际总承包人,被告苏尼特左旗教育科技局为该项目的发包方。原告于2014年9月份完成了全部承包项目施工任务,被告鲁海军向原告支付了80000元工程款后,就不再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鲁海军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鲁海军辩称,我挂靠的是元恒公司,元恒公司还欠我400000元工程款,应该由元恒公司支付,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我不清楚。被告元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苏尼特左旗第三幼儿园的工程款只打到元恒公司账户上2000000元左右,其余工程款是如何支付的,元恒公司不清楚。原告郭小冬的主张跟元恒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教科局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鲁海军挂靠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教科局所建的苏尼特左旗第三民族幼儿园工程后,于2014年5月19日以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尼特左旗第三民族幼儿园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郭小东订立了单项工程承包协议(弱电工程),将弱电工程分包给了原告郭小东,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280000元。当年9月份,原告郭小东如期完成了所承包的弱电工程施工任务,并交付使用。后由被告鲁海军经手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价款共计80000元,剩余200000元至今未支付。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变更登记后现为濮阳市元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鲁海军与被告元恒公司就苏尼特左旗第三民族幼儿园工程性质已为(2017)内2523民初13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7)内25民终171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挂靠关系。本院认为,企业法人登记变更后,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被告鲁海军、元恒公司承认原告郭小东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郭小东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诉讼主体责任的认定问题。经查,鲁海军与元恒公司就案涉工程性质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确认为挂靠关系,同时确认科教局为发包人,元恒公司为承包人,且被告鲁海军、元恒公司均未提出证据推翻上述判决认定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原告郭小东与被告鲁海军均系无建筑工程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双方订立的《单项工程承包协议(弱电工程)》,且加盖了”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尼特左旗第三民族幼儿园项目部”公章,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但原告郭小东已按约定完工并交付工程,二被告接受工程且无其他异议并为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价款,故原告郭小东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价款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同时,该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据此,原告郭小东主张对欠付工程价款计付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另,该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被告教科局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原告郭小东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郭小东提出清偿尚欠工程价款并依法计付利息且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鲁海军与被告元恒公司以挂靠与被挂靠从事民事活动,长期拖欠原告郭小东剩余工程价款,相互推诿,违背了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理应作为共同诉讼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五)项、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小东与被告濮阳市元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前为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尼特左旗第三民族幼儿园项目部订立的《单项工程承包协议(弱电工程)》无效。二、被告鲁海军、濮阳市元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尚欠原告郭小东工程价款200000元及利息36000元(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合计236000元;并支付以工程价款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苏尼特左旗教育科技局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原告郭小东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郭小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0,减半收取计242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鲁海军、濮阳市元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支付工程价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吴志国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玉山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二百零七条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第二百四十四条可以上诉的判决书、裁定书不能同时送达双方当事人的,上诉期从各自收到判决书、裁定书之日计算。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8、《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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