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海,男,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泽宽,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炳涛,河北宝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建业大厦。
负责人:刘晓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远,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海、崔泽宽,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炳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12974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11300元、鉴定费1600元、鉴定检查费146元、误工费26351.6元、护理费13992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5757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电动车2700元、二次手术费50000元,以上共计285893.78元。按照责任比例80%进行划分为25311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7日,被告赵某某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郭某某所骑车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赵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赵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赵某某驾驶冀R×××××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70%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赵某某在保险范围外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9747.18元,经本院核实为126930.99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鉴定费1600元、检查费146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1300元数额过高,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应证据,按照每天30元,计算226日,支持6780元。
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6351.6元数额过高。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无出具日期、工资表上无领取人签字,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故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35785元/年,计算226日,支持22157元。(35785÷365×226)
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3992元数额过高。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相应证据与误工证据一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确认。故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35785元/年,计算120日,支持11765元。(35785÷365×120)
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5757元数额过高。被告保险公司
认为鉴定机构对原告进行伤残评定时使用了废止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因此,对鉴定意见书不认可。原告于2016年8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于2017年3月23日废止,因此,鉴定机构适用上述标准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原告系多等级伤残,原告主张伤残赔偿系数15%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2%。故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年,计算20年,支持28605.6元。(11919×20×12%)
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数额过高,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400元(含救转费900元)。
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600元。
对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2700元数额过高。因原告未提交车辆修复票据无法证实原告的车辆损失,但鉴于被告保险公司认可8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采信。故支持原告车辆损失800元。
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50000元,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本院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2157元、护理费11765元、残疾赔偿金28605.6元、交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车辆损失800元,共计78327.6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30000元,还应赔偿48327.6元(赔偿款打入原告郭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廊坊东日瑞景支行,账号:62×××76)。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11693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6780元,共计130010.99元的70%为91007.7元(赔偿款打入原告郭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廊坊东日瑞景支行,账号:62×××76)。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郭某某检查费、鉴定费共计1746元的70%为1222.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94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520元,共计3314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994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2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莉莉
书记员:焦艳玲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注:本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