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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与吴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郝某
巩珍珍(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
苏宝杰(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
吴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
李铁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
胡艳娜

原告郝某。
委托代理人巩珍珍、苏宝杰,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金春,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57554169-2。
地址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颐和广场8号楼5层。
委托代理人李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
负责人张振强,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6980607-0。
地址沧州市新华区交通南大街东侧太阳8&9点小区正门北侧临街第一套门市。
委托代理人胡艳娜。
原告郝某诉被告吴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委托代理人巩珍珍,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委托代理人胡艳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郝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某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吴某驾驶的冀J×××××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在被告人保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投保有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此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郝某为节省费用,于2012年12月3日才住院治疗,2012年12月17日出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右手软组织开放伤,腰部外伤,头外伤。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原告出事故是2012年11月30号,原告住院是2012年12月3号,相距三天,无法证明受伤情况和住院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吴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有记载,原告郝某为节省费用在3天后住院属正常,故本院对原告住院事实予以认定。原告郝某在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花费医疗费4801.3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郝某主张误工费并提交了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证明月平均工资为4238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对误工证明提出异议,认为工资过高,应提交纳税证明和银行打款明细,本院认为原告郝某没有工资税后证明,故本院对其月均工资4238元不予认定,原告郝某从事交通运输业,应按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年均收入标准46143元计算,依住院天数14天计算误工费为46143元/年÷365天×14天=1770元。伙食补助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为7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邓娇容护理,其无固定工作,护理费按照河北省社平工资计算为39542元/年÷365天×14天=1517元。原告向本院申请鉴定出院后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为节省诉讼期间,经本院调解,原告撤回鉴定申请,本院对此予以准许。酌情认定原告出院后误工期10天,误工费为46143元/年÷365天×10天=1264元,护理期10天,护理费按河北省城镇居民年均收入22580元/年÷365天×10天=619元。另外,原告诉求营养费,因没有住院医嘱,故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交通费300元,根据住院天数14天,本院酌定为200元。上述认定原告郝某损失和费用其中医药费48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共计5501.3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在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原告误工费3034元,护理费2136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370元。原告提交沧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沧价鉴损字(2013)第13号鉴定意见书,京J×××××车损为3169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车辆鉴定无附车辆损失照片,无法确定是否为标的车,本院认为鉴定中有车牌号足以证明为标的车辆,且被告未提出重新进行车损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此辩称不予支持,认定原告方车损数额为31690元,另鉴定费950元、勘察费700元、拆检费990元、停车费560元,亦是鉴定车损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亦予以认定。上述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超出部分按照主次责任比例30%由被告人保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承担986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郝某医药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车损等各项损失12871.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赔付郝某车辆损失费986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郝某负担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郝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某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吴某驾驶的冀J×××××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在被告人保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投保有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此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郝某为节省费用,于2012年12月3日才住院治疗,2012年12月17日出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右手软组织开放伤,腰部外伤,头外伤。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原告出事故是2012年11月30号,原告住院是2012年12月3号,相距三天,无法证明受伤情况和住院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吴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有记载,原告郝某为节省费用在3天后住院属正常,故本院对原告住院事实予以认定。原告郝某在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花费医疗费4801.3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郝某主张误工费并提交了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证明月平均工资为4238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对误工证明提出异议,认为工资过高,应提交纳税证明和银行打款明细,本院认为原告郝某没有工资税后证明,故本院对其月均工资4238元不予认定,原告郝某从事交通运输业,应按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年均收入标准46143元计算,依住院天数14天计算误工费为46143元/年÷365天×14天=1770元。伙食补助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为7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邓娇容护理,其无固定工作,护理费按照河北省社平工资计算为39542元/年÷365天×14天=1517元。原告向本院申请鉴定出院后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为节省诉讼期间,经本院调解,原告撤回鉴定申请,本院对此予以准许。酌情认定原告出院后误工期10天,误工费为46143元/年÷365天×10天=1264元,护理期10天,护理费按河北省城镇居民年均收入22580元/年÷365天×10天=619元。另外,原告诉求营养费,因没有住院医嘱,故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交通费300元,根据住院天数14天,本院酌定为200元。上述认定原告郝某损失和费用其中医药费48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共计5501.3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在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原告误工费3034元,护理费2136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370元。原告提交沧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沧价鉴损字(2013)第13号鉴定意见书,京J×××××车损为3169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车辆鉴定无附车辆损失照片,无法确定是否为标的车,本院认为鉴定中有车牌号足以证明为标的车辆,且被告未提出重新进行车损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此辩称不予支持,认定原告方车损数额为31690元,另鉴定费950元、勘察费700元、拆检费990元、停车费560元,亦是鉴定车损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亦予以认定。上述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超出部分按照主次责任比例30%由被告人保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承担986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郝某医药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车损等各项损失12871.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赔付郝某车辆损失费986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郝某负担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负担250元。

审判长:张德山

书记员:姚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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