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被告:杨照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杨照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郝某某于2018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作出(2018)黑0691民初2573号民事裁定,查封杨照明名下位于大庆市红岗区杏五井小区1-10-3-402室房屋(保全价值110000元)一处,期限为三年;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照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郝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照明偿还借款11万元;2.杨照明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5日至2017年8月2日期间,杨照明在郝某某处借款1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8年8月29日。至2018年1月3日,杨照明已经还款4万元,还有11万元未还。经郝某某多次索要,杨照明未偿还借款。
杨照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郝某某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欠条一份、银行明细三页(均为原件),欲证明杨照明是郝某某舅舅,2017年7月5日至2017年8月2日期间,郝某某向杨照明转账17万元,当时约定2017年8月29日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杨照明未按约定偿还,只偿还了部分借款,至2018年1月3日共欠郝某某11万元。因该组证据系原件,并有杨照明签名及银行盖章,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构成要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杨照明未出庭应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郝某某所举上述证据亦未进行质证。
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为:2017年7月5日至2017年8月2日期间,郝某某通过手机银行向杨照明转账5万元、5万元、2万元、2万元、2万元、1万元;杨照明返还部分转账款后,于2018年1月3日为郝某某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今欠郝某某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元),于2018年8月29日全部还清。杨照明在落款处签名,同时写明“”的身份证号。借款期限届满,杨照明未偿还借款,故郝某某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郝某某出示的有杨照明签字确认的欠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通过郝某某出示的银行明细,能够证实郝某某已履行了出借全部款项的义务,杨照明亦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现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杨照明没有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偿还郝某某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郝某某要求杨照明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照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郝某某借款本金11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照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案所涉货币种类均为人民币)
审判员 孟范亮
书记员: 侯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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