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某某
冯某某
冯某某
柴邯梅(河北邯郸复兴区中兴法律服务所)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潘会娟(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
原告:郝某某。
被告:冯某某。
被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柴邯梅,邯郸市复兴区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
法定代表人:李振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会娟,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冯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宏峰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王志芳、人民陪审员林冬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与靳菊花诉冯某某、冯某某、郝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被告冯某某、被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柴邯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会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郝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冯某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郝某某和摩托车乘坐人靳菊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郝某某和被告冯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靳菊花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此次事故,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原告郝某某和被告冯某某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分别承担,结合事故责任的划分,以原告郝某某和被告冯某某各承担50%为宜。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为45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的住院天数,按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每人每天50元标准计算,即12天×50元/天=600元;3营养费按住院期间每天50元计算,即12天×50元/天=600元;4、误工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误工时间确定为20天,按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4925元计算,即4925元÷30天×误工天数20天=3283元;5、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12天,按护理人员尹凤香在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3201元计算,即3201元÷30天×护理天数12天=1280元;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7、摩托车车损为730元;8、司法鉴定费为3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162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费用共5727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费用共5163元,财产损失730元。靳菊花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为104934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费用共5763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费用共47304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内按照靳菊花和原告郝某某花费医疗项目费用比例分别赔偿靳菊花和原告郝某某,根据比例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5727元÷(57630元+5727元)=90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5163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73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医疗费用4823元,由被告冯某某和原告郝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各自负担50%,即被告冯某某赔偿原告4823×50%=2411.5元,原告郝某某自己负担2411.5元。因被告冯某某已经为原告垫付3800元,故被告冯某某扣除应赔偿原告的2411.5元后,剩余垫付的1388.5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赔偿原告金额中予以扣除,并返还给被告冯某某。因本次事故系被告冯某某借用被告冯某某的车辆,故原告要求被告冯某某予以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评估费,因未向本院提供评估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被告冯某某未保护现场,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应赔偿,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鉴定费共计6797元(履行时扣除其中被告冯某某已垫付的1388.5元直接支付被告冯某某);
二、驳回原告郝某某对被告冯某某和被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6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郝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冯某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郝某某和摩托车乘坐人靳菊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郝某某和被告冯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靳菊花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此次事故,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原告郝某某和被告冯某某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分别承担,结合事故责任的划分,以原告郝某某和被告冯某某各承担50%为宜。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为45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的住院天数,按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每人每天50元标准计算,即12天×50元/天=600元;3营养费按住院期间每天50元计算,即12天×50元/天=600元;4、误工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误工时间确定为20天,按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4925元计算,即4925元÷30天×误工天数20天=3283元;5、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12天,按护理人员尹凤香在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3201元计算,即3201元÷30天×护理天数12天=1280元;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7、摩托车车损为730元;8、司法鉴定费为3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162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费用共5727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费用共5163元,财产损失730元。靳菊花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为104934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费用共5763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费用共47304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内按照靳菊花和原告郝某某花费医疗项目费用比例分别赔偿靳菊花和原告郝某某,根据比例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5727元÷(57630元+5727元)=90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5163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73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医疗费用4823元,由被告冯某某和原告郝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各自负担50%,即被告冯某某赔偿原告4823×50%=2411.5元,原告郝某某自己负担2411.5元。因被告冯某某已经为原告垫付3800元,故被告冯某某扣除应赔偿原告的2411.5元后,剩余垫付的1388.5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赔偿原告金额中予以扣除,并返还给被告冯某某。因本次事故系被告冯某某借用被告冯某某的车辆,故原告要求被告冯某某予以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评估费,因未向本院提供评估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被告冯某某未保护现场,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应赔偿,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鉴定费共计6797元(履行时扣除其中被告冯某某已垫付的1388.5元直接支付被告冯某某);
二、驳回原告郝某某对被告冯某某和被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6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宏峰
审判员:王志芳
审判员:林冬
书记员:崔慧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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