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佳佳
李轶(黑龙江冰都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通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徐甲(黑龙江界石律师事务所)
毕宇洲(黑龙江界石律师事务所)
原告郝佳佳,女,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李轶,黑龙江冰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通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哈尔滨市道外区天河小区物业二楼。
法定代表人乔友财,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甲,黑龙江界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毕宇洲,黑龙江界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佳佳与被告黑龙江通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佳佳的委托代理人李轶,被告黑龙江通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甲、毕宇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情事实如下:2012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1,950,00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兰西县新华园小区4号楼3单元3-12层楼房,面积为2020平方米,楼房交付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被告收取了原告购房款1,95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收据一张,加章了被告单位财务专用章。合同约定交付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交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收取原告购楼款收据,并有证人纪某某证实证据的真实性。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买卖合同约定交付合同标的物,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对被告主张此买卖行为实为借贷行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签订的位于兰西县新华园小区4号楼3单元3-12层楼房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位于兰西县新华园小区4号楼3单元3-12层楼房交付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1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收取原告购楼款收据,并有证人纪某某证实证据的真实性。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买卖合同约定交付合同标的物,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对被告主张此买卖行为实为借贷行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签订的位于兰西县新华园小区4号楼3单元3-12层楼房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位于兰西县新华园小区4号楼3单元3-12层楼房交付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1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唐立军
审判员:刘海波
审判员:宋阳
书记员:张学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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