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郜凯,男,1968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东滨河路***号4-2-2。委托代理人:郑彩凤,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利彬,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福彬,男,198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法库县双台子乡转山子村*组*号。被告:沈阳粤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乐郊路19-2号(4-1-2)。法定代表人:霍苗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志,该公司员工。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八王寺街41-7号(1-3门)。负责人:齐云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世盟,该公司员工。
原告郜凯与被告刘福彬、沈阳粤鸣物流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凯委托代理人郑彩凤、张利彬,被告刘福彬,被告沈阳粤鸣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世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郜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997.99元、误工费23040.72元、护理费30978.24元、交通费1500元、伙食补助费95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100元、伤残赔偿金62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器具辅助费3411元;复印件4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8日12时10分,刘福彬驾驶的辽A×××××箱货行驶至沈阳市沈河区南通天街乐郊路口时与行人原告郜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沈河区交警大队认定,刘福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郜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辽宁省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髌骨骨折、右膝关节损伤等,住院共计95天,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94天。现经住院治疗伤情有所好转,遵医嘱出院后要求原告加强营养、需人护理、服药、定期复查。经查,刘福彬所驾驶车辆系沈阳粤鸣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应提供正规的医疗票据按医保标准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合理的住院天数按每天50元,营养费应提供医生流食半流食医嘱否则不予赔付,护理费根据原告合理的住院天数及护理等级,应提供护理人员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及劳动合同,收入减少证明,如超过纳税起增点应提供完税凭证,否则我公司只能按户口性质标准进行赔付,误工费根据原告合理的住院天数及诊断休假天数,应提供原告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及劳动合同,收入减少证明,如超过纳税起增点应提供完税凭证,否则我公司只能按户口性质标准进行赔付,交通费赔偿住院期间的公共交通费每天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应提供医生出具正规医嘱发票,伤残赔偿金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通知我公司共同进行,其他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刘福彬辩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被告物流公司雇佣的司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事故发生时我正在送货回公司的路上。被告沈阳粤鸣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归我公司所有,并在保险公司投保相应险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8日12时10分左右,被告刘福彬驾驶车牌号为辽A×××××号车辆行驶至沈河区南通天街乐郊路路口南侧约100米处时,因撞倒施工围挡,造成原告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认定,被告刘福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郜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辽宁省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右膝软组织挫伤,住院95天,从2016年7月28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共产生医疗费39997.99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94天,由家属陶咏护理2天,并聘请沈阳娘子军家政服务员张杰护理94天,双方签订《家政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家庭服务员的工作时间为24小时,工资为230元/天,有效期从2016年7月28日至2016年10月31日,原告支付给沈阳娘子军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护理费21620元。住院期间,原告应医生要求购置辅助器具共产生费用3411元。原告出院后到辽宁省人民医院进行复查,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休息143天。另查明,原告郜凯系沈阳兴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自2014年7月1日起在该单位从事派件员职务,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未上班,单位扣发其误工期间工资。出院后,原告因复印病历共产生48元复印费。2017年2月10日,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河区大队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7年3月2日,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做出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右髌骨骨折的后果评为十级残,并产生鉴定费1100元。再查明,肇事车辆辽A×××××号车登记所有人为沈阳粤鸣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刘福彬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1日止。原告因就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刘福彬驾车撞倒围栏致使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沈阳粤鸣物流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该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按法律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被告沈阳粤鸣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当对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以外的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案、医疗费票据,能够证明其费用发生的合理性,原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9997.99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95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辽宁省人民医院开具的诊断书及门诊病志中均有需加强营养字样的记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对营养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定为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自受伤住院共计95天,出院诊断休息143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于2017年3月2日定残,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216天,因原告提供了由沈阳兴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用以证明其月工资为32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住院95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94天,原告提供了陪护合同、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护理费发票,每天护理费230元,共计21620元,足以证明其护理费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对一级护理期间另一护理人员及根据病历记录需陪护,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本院认定被告以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赔偿原告截至2017年1月22日的护理费8646.2元(37127元÷365天×85天),故被告共需赔偿原告护理费30266.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和鉴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于2017年3月2日定残,定残时未满60周岁,结合原告的受伤状况及本地区的经济水平,计算为62,252元。原告因鉴定所发生的鉴定费1100元系其申请伤残鉴定所必然发生的费用,被告亦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受伤程度、对以后生活的影响及本地区的经济水平,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原告购买辅助器具系××情需要,且原告提供了正规的购买发票,能够证明该笔费用发生的真实性及合理性,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对于该数额酌定为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复印费系原告复印病历所产生的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该费用不是原告受伤所导致的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应由被告沈阳粤鸣物流有限公司负责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郜凯医疗费39997.99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郜凯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郜凯营养费1000元;四、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郜凯误工费23040.72元;五、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郜凯护理费30266.2元;六、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郜凯伤残赔偿金62252元;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郜凯鉴定费1100元;八、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郜凯精神抚慰金5000元;九、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郜凯交通费500元;十、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郜凯残疾辅助器具费3411元;十一、被告沈阳粤鸣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郜凯复印费48元;十二、驳回原告郜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690元,由被告沈阳粤鸣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仲芳雪
书记员:年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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