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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建华诉曹应前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郑建华
魏家巍(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
曹应前

原告郑建华,男,1970年6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魏家巍,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应前,男,1975年3月6日生。
原告郑建华诉被告曹应前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庶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建华的委托代理人魏家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应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依法应该受到保护。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做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32000元,有被告的欠条可以证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3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3000元,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应前给付原告郑建华工资款32000元,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曹应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依法应该受到保护。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做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32000元,有被告的欠条可以证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3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3000元,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应前给付原告郑建华工资款32000元,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曹应前负担。

审判长:袁庶铧

书记员:钱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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