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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新魔豆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与巴某某(中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琪尔特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州新魔豆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
  法定代表人:穆马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露彬,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雷,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某某(中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军华。
  被告:琪尔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黄伟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光余,男。
  第三人:林启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大陆地区联系地址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淀浦河路XXX弄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世明,上海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新魔豆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新魔豆公司)与被告巴某某(中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某某中国公司)、琪尔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琪尔特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同日,本院依郑州新魔豆公司申请,通知林启东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郑州新魔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林启东代表巴某某中国公司与琪尔特公司于2016年7月27日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二》关于童鞋产品授权许可为独占性许可等全部内容无效;2.确认林启东代表巴某某中国公司与琪尔特公司于2016年7月27日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书》无效。事实和理由:巴某某中国公司系中外合资企业,股东为郑州新魔豆公司、琪尔特公司、英属维京群岛巴某某有限公司和河南省百蓓佳卫生用品有限公司。2016年7月27日,巴某某中国公司在未经公司董事会讨论决定的情况下,私下与琪尔特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书》、《战略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二》,将公司所有品牌资源资产许可给琪尔特公司独占使用,实际上将以知识产权为核心利益的巴某某中国公司全部经营资源掏空,使巴某某中国公司成为了一个丧失全部品牌经营权的“空壳”公司,严重侵害了公司利益和其他股东利益。因巴某某中国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应由董事会讨论决定”这一法律强制性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另外,巴某某中国公司、琪尔特公司签订上述合同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郑州新魔豆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经审查,琪尔特公司曾将郑州新魔豆公司和案外人广州魔豆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魔豆公司)、郑州巴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巴某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7)浙0110民初5841号。
  琪尔特公司在该案中诉称,琪尔特公司于2012年9月15日与巴某某中国公司签订《巴某某(BOBDOG)童鞋授权合约书》,并于2016年7月27日签订补充协议,从而获得了第XXXXXXX号“巴某某”注册商标专用权。因郑州新魔豆公司、广州魔豆公司、郑州巴某某公司、天猫公司侵犯琪尔特公司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故琪尔特公司要求郑州新魔豆公司、广州魔豆公司、郑州巴某某公司、天猫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琪尔特公司经济损失。
  郑州新魔豆公司在该案中辩称,琪尔特公司取得该商标专用权的依据是与巴某某中国公司于2016年7月27日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但该《战略合作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应属无效合同,故琪尔特公司无权作为商标权人主张权利。合同无效的理由为:1.该合同签订未经巴某某中国公司董事会授权和同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关于中外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应由董事会讨论决定这一法律强制性规定;2.该合同授予琪尔特公司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并无合理对价,且故意隐瞒另一股东,不经董事会同意,属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郑州新魔豆公司所主张的2016年7月27日《战略合作协议书》及相关补充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确认《战略合作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并据此认定郑州新魔豆公司、广州魔豆公司存在侵犯琪尔特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遂判决郑州新魔豆公司、广州魔豆公司共同赔偿琪尔特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郑州新魔豆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认为,郑州新魔豆公司所主张的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战略合作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合法有效,遂于2018年6月25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中,郑州新魔豆公司表示,其在本案中主张《战略合作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无效的理由与其在(2017)浙0110民初5841号案件中辩称《战略合作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无效的理由相同。
  本院认为,郑州新魔豆公司诉请法院裁判的《战略合作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是否有效这一事项已经由其在(2017)浙0110民初5841号案件中作为抗辩理由提出,该案一审和二审法院已对《战略合作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的效力进行了审理和认定,并以该认定为基础作出判决并已生效。现郑州新魔豆公司就已经法院裁判的事项提起本案诉讼,属重复起诉,本院依法不予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新魔豆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郑州新魔豆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被告巴某某(中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被告琪尔特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琳琳

书记员:邵  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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