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
孙维涛(黑龙江仁大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李某
李某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吴万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赵楠(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
原告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南岗区大学生食尚营养粥铺面案。
委托代理人孙维涛,黑龙江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孙维涛,黑龙江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邮政局职员。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联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代码77789795-3,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235号天洋华府小区1栋18层。
代表人孙延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万峰,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代码82704631-4,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
代表人刘继元,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楠,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李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简称人民财保哈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萧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维涛、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维涛,被告李某、被告李某、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万峰、被告人民财保哈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行为人依照相应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李某负全部责任,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郑某某无责任,故李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黑A0J663号迷你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李某将车辆借给李某使用,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在人民财保哈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先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民财保哈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李某赔偿。
关于郑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按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收款凭证为依据认定为39853.3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日均50元的标准计算,结合住院天数143天,共计7150元。因郑某某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营养费请求不予支持。因郑某某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享受退休金待遇,其主张退休后误工损失应提供劳务合同或纳税证明、完税凭证,以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误工费请求不予支持。因郑某某未提供住院期间需护理的相关证据,本院对护理费请求不予支持。因郑某某未提供支出交通费的相关证据,本院对交通费请求不予支持。因郑某某未提供其精神遭受损害的相关证据,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不予支持。因刘某某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收款凭证,本院对医疗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郑某某1万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37003.31元;
三、驳回原告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2元,减半收取1216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行为人依照相应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李某负全部责任,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郑某某无责任,故李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黑A0J663号迷你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李某将车辆借给李某使用,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在人民财保哈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先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民财保哈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李某赔偿。
关于郑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按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收款凭证为依据认定为39853.3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日均50元的标准计算,结合住院天数143天,共计7150元。因郑某某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营养费请求不予支持。因郑某某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享受退休金待遇,其主张退休后误工损失应提供劳务合同或纳税证明、完税凭证,以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误工费请求不予支持。因郑某某未提供住院期间需护理的相关证据,本院对护理费请求不予支持。因郑某某未提供支出交通费的相关证据,本院对交通费请求不予支持。因郑某某未提供其精神遭受损害的相关证据,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不予支持。因刘某某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收款凭证,本院对医疗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郑某某1万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37003.31元;
三、驳回原告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2元,减半收取1216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审判长:孙萧箫
书记员:张梦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