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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坤万与王某某、范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郑坤万
李红林(四川红地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段金辉
范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寿支公司
宋仁涛(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寿支公司
李政昊(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

原告郑坤万,男,生于1965年11月6日,汉族,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红林,四川红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82年2月4日,汉族,农村居民。
被告范某某,女,生于1986年1月11日,汉族,农村居民。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段金辉,男,生于1963年2月15日,汉族,农村居民。(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寿支公司。
负责人刘兆静,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仁涛,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寿支公司。
负责人张星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政昊,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郑坤万与被告王某某、范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寿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坤万及委托代理人李红林,被告王某某及王某某与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段金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仁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仁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仁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政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坤万诉称,被告王某某、范某某系夫妻关系。川ZZ7911号车登记车主是范某某,该车在人民财险仁寿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川ZAS280号车登记车主是杨述明,该车在平安财险仁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出事故时,两车均在保险期间内。2013年11月22日,王某某驾驶川ZZ7911号轻型普通货车从仁寿往简阳方向行驶。13时50分许,当车行驶至仁寿县向家乡场镇,王某某将车停放在中心街北段32号居民家外坡道路面上。由于王某某下车时疏忽大意,川ZZ7911号轻型普通货车倒退过程中与停放在公路边上的郑坤万所有的川AAH915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川ZZ7911号轻型普通货车继续往后滑移,又与停放在公路边的杨述明所有的川ZAS280号轿车相撞后,最后又与陈泽军房柱相撞。造成郑坤万受伤,三车及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王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郑坤万、杨述明、陈泽军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郑坤万受伤后立即送往仁寿县人民医院救治。于2014年1月26日出院。共用去治疗费41896.43元。后经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一、被鉴定人郑坤万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9-12肋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二、右上第1、2牙,左下第1、2牙缺失,其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三、右侧胸膜粘连增厚,其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184444.39元。二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郑坤万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合法有效的身份。
3、行驶证和驾驶证。拟证明,被告范某某为川ZZ7911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其丈夫王某某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
4、保险单。拟证明,川ZZ7911号车在人民财险仁寿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为:当事人王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郑坤万、杨述明、陈泽军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
6、仁寿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及出院证明书及病历。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基本病情。
7、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三个拾级。
8、医疗费用票据33张。拟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花费医疗费元44035.3元(其中住院费41896.43元,门诊2138.87元)的事实。前后请二个护工,共27天,每天120元,共3240元护理费。
9、交通加油票据。拟证明,原告交通费400元。
10、双流县人民政府华阳街道办事处四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铺面出租协议。拟证明,原告长期在外经商的事实。
11、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评残鉴定费1000元。
12、证明。拟证明,原告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一周的时间及镶牙的续医费16000元。
13、汽车维修结算单及票据。拟证明,原告车辆维修费3902元。
14、原告结婚证和户口本。拟证明,原告与付群芳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一女儿郑筠莉。
15、宜宾县公安局古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父亲郑乾亨,母亲余国琼的身份信息,共养育了六个子女(四女两儿)。
被告王某某、范某某辩称,我们是夫妻关系;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也无异议,我听从我保险公司意见。事故发生后,我方已支付原告住院费17900元,取车费3000元,及原告川AAH915号小型普通客车车检费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为了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王某某、范某某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收条”两张。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范某某已支付原告住院费17900元,取车费3000元。
2、“收据”两张。拟证明,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已支付自己车的车检费1200元,原告方的车检费1000元。
被告人民财险仁寿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也无异议,被告川ZZ7911号车登记车主是范某某,该车在人民财险仁寿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险,出事故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但我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我方已预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且杨述明的川ZAS280号车所投保的平安财险仁寿支公司应当承担无责赔付。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川ZZ7911号车有超载行为,依据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不受不计免赔率限制。
为了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人民财险仁寿支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交强险和1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拟证明:川ZZ7911号车在人民财险仁寿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险;被告范某某在投保人声明栏内签了字,证明保险公司已履行了告知义务。
2、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条款。拟证明,川ZZ7911号车有超载行为,依据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不受不计免赔率限制。
3、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拟证明,原告川AAH915号车通过保险公司定损为3062元。
被告平安财险仁寿支公司辩称,杨述明的川ZAS280号车的确是投保的平安财险仁寿支公司,依据事故责任认定,我公司仅承担12000元的无责赔付,其中医疗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元。在举证期限范围内,被告平安财险仁寿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只出具了书面答辩意见。
在质证过程,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人民财险仁寿支公司认为:对第1-5组证据无异议;对第6组证据,对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中反映不出牙齿缺失了多少颗,胸膜粘连没有表述,住院天数为65天;对第7组证据,只认可“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9-12肋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所以系数按10%,但其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对第8组证据,住院发票及用药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9156.57(2676.57+1680+4800)元自费药,门诊发票2138.87元应免赔10%,对于护理费,按照相关规定计算;对第9组证据,交通费无正规发票,酌定200元;对第10-11组证据无异议,但鉴定费保险公司部承担;对第12组证据不予认可;对第13组证据,我方只认可定损3062元;对第14-15组证据,被抚养人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王某某、范某某的质证意见与人民财险仁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但不同意保险公司免赔10%医疗费。被告平安财险仁寿支公司表示无异议。对于被告王某某、范某某出示的证据:原告郑坤万、被告人民财险仁寿支公司、被告平安财险仁寿支公司均表示无异议。对于被告人民财险仁寿支公司出示的证据:原告郑坤万表示,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免责条款为格式条款,如果保险公司未做说明,免责条款无效;对第3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某某、范某某表示,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投保人声明是范某某签的字;对第2组证据,保险条款未明确告知我方,不同意免赔10%;被告平安财险仁寿支公司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王某某不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交通规则,引发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用是否应按照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的问题。由于原告属于城镇居民,且在经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焦点2:镶牙的续医费16000元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本案被告人民财险仁寿支公司和王某某、范某某均对“病情证明”不予认可,由于原告的牙齿并没有镶好,只是医院出具了一份“病情证明书”,本案不作认定,待今后实际产生了费用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焦点3: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关于聘请了两个护工的护理费问题,由于已经计算了误工费,此项不能重复计算;焦点4: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的问题,被告人民财险仁寿支公司认为,原告病历中反映不出牙齿缺失了多少颗,胸膜粘连也没有表述,只认可“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9-12肋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所以系数按10%,但其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的反驳理由不足以推翻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焦点5:关于被告人民财险仁寿支公司要求在医疗费用中扣除自费药的问题,由于被告未举出相应的依据证实应当扣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范某某虽系夫妻关系,但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范某某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人民财险仁寿支公司和平安财险仁寿支公司应各自在保险合同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仁寿支公司认为,被告王某某有违反装载的行为,应免赔10%,且不受不计免赔限制,被告王某某、范某某也认可在保单的投保人申明栏签了字,被告人民财险仁寿支公司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险仁寿支公司应承担12100元的无责赔付。原告请求的合理费用依法应得到赔偿。
原告的损失经本院审查,核定为:医疗费43635.3元(其中住院费41896.43元,门诊1738.87元),护理费60元/天×65天=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65天=1300元,误工费80元/天×125天=100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3062元,取车费3000元,原告车检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郑筠莉16343元/年×18年÷2×14%=20592.18元、郑乾亨16343元/年×7年÷6×14%=2669元、余国琼16343元/年×8年÷6×14%=3050.7元,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14%=62630.4元。共计161239.58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郑坤万医药费9000元(10000-1000),残疾赔偿金51630.4元(62630.4-11000),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3900元,交通费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311.88元(郑筠莉20592.18元、郑乾亨2669元、余国琼3050.7元),财产损失费(车损)1900元(2000-100),合计108142.28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郑坤万:【医疗费(43635.3-10000)+1300+(3062-2000)】×90%=32397.57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郑坤万121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元、医疗费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金100元)。
三、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郑坤万【(43635.3-10000)+1300+(3062-2000)】×10%=3599.73元,鉴定费1000元,取车费3000元,原告方的车检费1000元,合计8599.73元。
四、以上一二两项,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寿支公司已垫付原告郑坤万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某某、范某某已支付原告郑坤万医疗等费用21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寿支公司直接支付原告郑坤万121139.58元;直接支付被告王某某9400.27元(21900-8599.73-3900)。
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郑坤万12100元。
六、驳回原告郑坤万对被告范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此款已在第四项中品迭)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王某某不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交通规则,引发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用是否应按照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的问题。由于原告属于城镇居民,且在经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焦点2:镶牙的续医费16000元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本案被告人民财险仁寿支公司和王某某、范某某均对“病情证明”不予认可,由于原告的牙齿并没有镶好,只是医院出具了一份“病情证明书”,本案不作认定,待今后实际产生了费用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焦点3: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关于聘请了两个护工的护理费问题,由于已经计算了误工费,此项不能重复计算;焦点4: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的问题,被告人民财险仁寿支公司认为,原告病历中反映不出牙齿缺失了多少颗,胸膜粘连也没有表述,只认可“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9-12肋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所以系数按10%,但其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的反驳理由不足以推翻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焦点5:关于被告人民财险仁寿支公司要求在医疗费用中扣除自费药的问题,由于被告未举出相应的依据证实应当扣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范某某虽系夫妻关系,但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范某某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人民财险仁寿支公司和平安财险仁寿支公司应各自在保险合同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仁寿支公司认为,被告王某某有违反装载的行为,应免赔10%,且不受不计免赔限制,被告王某某、范某某也认可在保单的投保人申明栏签了字,被告人民财险仁寿支公司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险仁寿支公司应承担12100元的无责赔付。原告请求的合理费用依法应得到赔偿。
原告的损失经本院审查,核定为:医疗费43635.3元(其中住院费41896.43元,门诊1738.87元),护理费60元/天×65天=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65天=1300元,误工费80元/天×125天=100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3062元,取车费3000元,原告车检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郑筠莉16343元/年×18年÷2×14%=20592.18元、郑乾亨16343元/年×7年÷6×14%=2669元、余国琼16343元/年×8年÷6×14%=3050.7元,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14%=62630.4元。共计161239.58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郑坤万医药费9000元(10000-1000),残疾赔偿金51630.4元(62630.4-11000),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3900元,交通费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311.88元(郑筠莉20592.18元、郑乾亨2669元、余国琼3050.7元),财产损失费(车损)1900元(2000-100),合计108142.28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郑坤万:【医疗费(43635.3-10000)+1300+(3062-2000)】×90%=32397.57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郑坤万121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元、医疗费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金100元)。
三、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郑坤万【(43635.3-10000)+1300+(3062-2000)】×10%=3599.73元,鉴定费1000元,取车费3000元,原告方的车检费1000元,合计8599.73元。
四、以上一二两项,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寿支公司已垫付原告郑坤万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某某、范某某已支付原告郑坤万医疗等费用21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寿支公司直接支付原告郑坤万121139.58元;直接支付被告王某某9400.27元(21900-8599.73-3900)。
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郑坤万12100元。
六、驳回原告郑坤万对被告范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此款已在第四项中品迭)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颜利

书记员:廖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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