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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某某与李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郎某某
王军锐(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胡立华(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王振奎(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河北省灵寿县人,现住灵寿县。
委托代理人王军锐,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初中文化,河北省宁晋县人,现住宁晋县。
委托代理人胡立华,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
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振奎,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郎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巴剑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立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为:车损费13350元,车损鉴定费400元,施救费8600元,以上共计22350元。原告的以上损失首先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费2000元;本次事故因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主要责任;张云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霍现芬无责任;故原告的剩余车损费、施救费共计19950元,被告李某某作为肇事冀ED3737中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应按7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3965元(19950元×70%);车损鉴定费400元按70%计算后为28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又因被告李某某的肇事冀ED3737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还投有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李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的13965元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郎某某;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郎某某车损费、施救费等共计15965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郎某某车损鉴定费28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为:车损费13350元,车损鉴定费400元,施救费8600元,以上共计22350元。原告的以上损失首先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费2000元;本次事故因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主要责任;张云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霍现芬无责任;故原告的剩余车损费、施救费共计19950元,被告李某某作为肇事冀ED3737中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应按7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3965元(19950元×70%);车损鉴定费400元按70%计算后为28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又因被告李某某的肇事冀ED3737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还投有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李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的13965元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郎某某;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郎某某车损费、施救费等共计15965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郎某某车损鉴定费28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巴剑英

书记员:江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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