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郁某与某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郁某。
原告郁某某。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盛某。
被告某支行。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余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郁某、郁某某与某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佳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某及原告郁某、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盛某,被告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余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某、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郁某、郁某某诉称,2011年8、9月,被告对座落于上海市某号底层营业场所进行装潢安装工程,期间从上午6时起至下午9、10时止,装修动静极大,严重的影响了原告的生活,并造成原告家中楼板开裂、墙面松动等,在下雨天时雨水渗入造成原告家中发生霉变,严重的影响了原告的生活质量,经过原告交涉后,被告口头答应装修完毕进行赔偿,但事后置之不理,原告无奈,遂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29,500元(包括窗框维修费用3,000元,重新装潢费15,000元,装潢期间的精神和身体赔偿金5,000元,搬场费1,500元、房屋租金3,000元、停工损失2,000元等,以上项目均系原告估算)。
被告某支行辩称,被告开业已久,此次装修是事实,但仅系内部的部分装饰,不是结构性的装修,原告的损害结果与被告的行为无因果关系,不应由被告进行赔偿,即使有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有关,也只能对损害部分进行修复至原状,而不该应原告的要求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黄浦区某室系两原告共同共有的房屋。原告与被告的营业场所系同一大楼的邻居。2011年夏,被告对座落于上海市某号底层营业场所进行装潢,期间对原告家中造成了一定的影响,装潢期间,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居民与被告进行了交涉,并由当地基层组织人员陪同在现场进行了交涉,被告曾承诺事后予以一定的赔偿。后原、被告协商不成,原告遂起诉来院。
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不愿意对原告房屋受损与被告装潢工程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而因为原告房屋因被告行为受损程度、部分不明,故原告房屋损害修复费用亦无法准确评估。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供并出示的房产证、照片、居委会证明、物业管理人员证明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遵守法律规定并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具体的证据证明其各项损失数额,亦不能举证证明其各项损失均与被告行为全部有关,故原告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但现因被告的装修工程确给原告户造成一定的影响,被告也曾承诺进行赔偿,故被告理应予以赔偿,由于原告的具体损失相对于鉴定费用而言损失尚不大,从方便解决当事人尤其是邻居之间较小矛盾角度出发,亦从减少原、被告额外损失考虑,由本院参考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等酌定被告应给付的具体的赔偿金额。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郁某、郁某某人民币7,800元;
二、原告郁某、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7.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郁某、郁某某负担人民币387.50元,被告某支行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韵清
代理审判员 仲佳宁
人民陪审员 王侃

书记员: 朱继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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