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某。
法定代理人:邵分会(系原告邵某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芳,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
被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系被告吕某之父。
被告:王俊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系被告吕某之母。
被告:李清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丹丹,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地址丛台区丛台路392号。
法定代表人:韩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邯郸市涉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邵某与被告吕某、吕某某、王俊霞、李清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的法定代理人邵分会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芳、被告吕某某、被告李清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丹丹、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王俊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我因事故造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80199.34元,要求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清海按照事故责任赔偿30%;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6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吕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车上载着原告邵某、何志明)在临漳县南门路与邺令大街交叉口,与被告李清海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何志明、原告邵某、被告吕某、被告李清海四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吕某和被告李清海分别承担事故的主、次责任。被告李清海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自愿放弃对被告吕某、吕某某、王俊霞的赔偿要求。
本院认为,被告李清海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吕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邵某受伤致残的交通事故,应按照事故责任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吕某、吕某某、王俊霞的赔偿要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邵某明知被告吕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而乘坐该车辆,对自己因此造成的人身损害具有一定的过错,应相应地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邵某要求赔偿的医疗费636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证明,应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的村卫生所的医疗费835元,仅提供了处方笺一份,不够充分,不能认定;其要求赔偿的其父亲的护理费,工资标准证据不够充分,应参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为5513.92元(33543元/年÷365天×60天),其要求的另一人员的护理费550元,不超出该工资标准,应予支持,这样,两人的护理费合计为6063.92元;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52304元,因其在县城居住,符合法律规定,也应支持;其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一处的后果,势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应予赔偿,其要求赔偿的交通费1700元,提供了相应票据,但未说明具体车次和用途,考虑其入院、转院、出院、鉴定和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酌情认定1200元。以上原告邵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36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11410.74元,有护理费6063.92元、伤残赔偿金52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64567.92元,应由被告李清海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但因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邵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1410.74元,加上同一事故中受伤的何志明的该项费用90949.28元,吕某的该项费用34054.95元,共计136414.97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其该项费用占三人该项总费用的8.37%,其应当获得的该项保险金为837元;原告邵某的该项费用下余部分10573.74元,由被告李清海按照事故责任赔偿28%即2960.65元。原告邵某的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损失合计64567.92元,加上何志明的该项费用72654.69元,吕某的该项费用70910.32元,共计208132.93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万元的责任限额,原告邵某的该项损失占三人该项损失的31.02%,其应当获得的该项保险金为34122元。原告邵某的该项费用下余部分30445.92元,由被告李清海按照事故责任赔偿28%即8524.86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因鉴定费属于诉讼费范畴,而诉讼费是依照“谁败诉,谁承担”的原则确立的,不能成立;被告保险公司的其它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邵某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636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11410.7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837元,由被告李清海赔偿下余部分10573.74元的28%即2960.65元;
二、原告邵某因事故造成的护理费6063.92元、伤残赔偿金52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64567.9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34122元,由被告李清海赔偿下余部分30445.92元的28%即8524.86元;
三、驳回原告邵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0元、鉴定费2000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107元共计306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2370元,由被告李清海负担697元。
以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共需给付原告邵某赔偿款34959元、诉讼费用2370元合计37329元,被告李清海共需给付原告邵某赔偿款11485.51元、诉讼费用697元合计12182.51元,均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辉
书记员:赵藩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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