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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必成与汪青山、卫红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邵必成,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代理人:邵义家、朱茂俊,鄂州市鄂城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汪青山,男,197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大冶市人,住大冶市,
被告:卫红芳,女,197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大冶市人,住址同上,系汪青山之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湖滨大道117号。
负责人:刘城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天华,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邵必成诉被告汪青山、卫红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黄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必成及委托代理人邵义家、被告汪青山、被告人保财险黄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天华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卫红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邵必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施救费、车损、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4077.11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6日8时45分,被告汪青山驾驶鄂B×××××轻型货车,沿阳枫线行驶至阳枫线鄂城区杨叶镇杨叶大道罗马假日路段停车卸货时,与原告邵必成骑行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邵必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黄石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鄂黄大桥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青山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鄂B×××××轻型普通货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卫红芳,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
汪青山辩称:事故属实,我没有垫付任何费用。
人保财险黄石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扣除10%非医保用药,商业三责险部分按50%同责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垫付了5000元应一并处理,同时还应预留其他伤者相应份额。原告误工时间过长,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卫红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邵必成为了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汪青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证据二,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拟证明鄂B×××××轻型普通货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卫红芳,被告汪青山具有合格的驾驶资格。
证据三,保险单。拟证明鄂B×××××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
证据四,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档案材料。拟证明原告住院7天,垫付医疗费8507.15元。
证据五,法医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500元,误工损失日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时限90日。
证据六,工资表、单位证明、营业执照、户口本。拟证明原告误工损失及居住情况。
证据七,施救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200元。
证据八,修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电动车车损1228.16元。
证据九,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证据十,车费。拟证明原告开支交通费100元。
汪青山、卫红芳未提交证据。
人保财险黄石公司提供付款凭证一张。拟证明保险公司支付5000元医疗费至鄂东医疗集团。
庭审质证过程中,人保财险黄石公司对邵必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保留重新申请鉴定权利。对证据六均有异议,认为未提供劳动合同及银行流水来印证实际发放的工资,工资超过3500元未提供完税证明。对证据七、八、九、十均有异议,认为未提供正规机打发票及车损评估报告,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
汪青山对邵必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人保财险黄石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对人保财险黄石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不清楚保险公司打款给谁。
邵必成对人保财险提供的证据,认为该支付的医疗费不是支付到本人就医的黄石市二医院,而是支付到另一伤者就医的鄂东医疗集团,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即邵必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邵必成提供的证据五,人保财险黄石公司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黄博法医[2018]临鉴字第641号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残疾赔偿指数因邵必成书面承诺放弃0.4%,故伤残赔偿指数本院按0.6%计算。对证据六不足以证实其工资收入,其误工损失标准按照2018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建筑业标准计算。对证据七、九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证据八,因邵必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不予支持。对证据十,交通费本院酌情按住院期间10元天计算。
人保财险黄石公司提供的证据,因保险公司预付的医疗费5000元不是汇入邵必成住院的黄石市二医院,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5月16日8时45分,汪青山驾驶鄂B×××××轻型货车,沿阳枫线行驶至阳枫线鄂城区杨叶镇杨叶大道罗马假日路段停车卸货时,与邵必成骑行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邵必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邵必成被送到黄石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7天,开支医疗费8,507.15元。2018年8月24日,黄冈市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邵必成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治疗费1500元,误工损失日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产生鉴定鉴定费2000元。本次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鄂黄大桥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汪青山负全部责任。邵必成、李明户、李大华无责任。邵必成户籍所在地为鄂州市××城区××平石村邵家里头湾16号,该湾属机场拆迁范围。
另查,鄂B×××××轻型普通货车所有权人为卫红芳,该车在人保财险黄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邵必成向本院出具书面承诺书一份,同意放弃0.4%伤残赔偿指数。人保财险黄石公司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书。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邵必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卫红芳作为鄂B×××××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汪青山亦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04年鄂州市取消农业户口性质,统一称居民户口。2008年鄂州市被湖北省确定为全省第一个城乡一体化试点城市,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指数按邵必成承诺的0.6%计算。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赔偿限额各预留50%,即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5,000.00元、医疗赔偿限内赔偿5,0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及鉴定费,因邵必成骑行的电动车属非机动车,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8条规定,按60%比例计算赔偿。邵必成的各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不予支持。邵必成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
1、医疗费:8507.1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0元(60元天×7天);
3、营养费:900.00元(15元天×60天);
4、护理费:5788.60元(按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35214元年÷365天×60天);
5、伤残赔偿金:38,266.80元(按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89元年×20年×0.6%);
6、后期治疗费:1500.00元;
7、误工费:16503.78元(按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建筑业50199元年÷365天×120天);
8、交通费:70.00元(10元天×7天);
9、施救费:200.00元;
10、鉴定费:2,000.00元;
11、精神抚慰金3,000.00元。
以上损失合计:77156.33元。
邵必成的损失首先由人保财险黄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0000.00元(其中伤残限额内赔付55000.00元,医疗限额内赔付500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17156.33元(77156.33元-60000.00元)由汪青山、卫红芳连带赔偿。汪青山、卫红芳应承担的损失由人保财险黄石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商业三责险应赔付9093.79元[(17,156.33元-2000.00元)×60%]。保险免赔部分1200.00元(2,000.00元×60%)由汪青山、卫红芳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邵必成60000.00元,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9093.79元,共计69093.79元。
二、汪青山、卫红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邵必成12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382元,减半收取1191元,由汪青山、卫红芳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茜

书记员: :姜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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