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某某(曾用名邵家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原告: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被告:崇州市民政局,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崇阳街道唐安西路140号。法定代表人:罗加红,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军,四川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邵某某因认为被告崇州市民政局不履行婚姻登记法定职责,于2018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于2018年4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季某某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经季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准许其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邵某某、季某某、被告崇州市民政局局长罗加红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与委托代理人张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某、季某某诉称,原告邵某某于2017年4月10日与案外人李某1在崇州市人民法院经调解离婚,崇州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7)川0184民初1095号民事调解书,并于2018年3月26日出具了离婚证明书,载明该裁判文书于2017年4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邵某某持人民法院生效文书到崇州市公安局办理了户籍证明,公安局在其常住人口登记卡上就婚姻状况一栏,注明离婚,并加盖印章,并将前妻李某1及李某1之女李某2移出原告户口簿。2018年3月27日,原告邵某某、季某某到崇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按照婚姻登记流程做完体检检查等相关手续,在最后一个环节审查时,崇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工作人员以原告离婚不知离的是那段婚姻为由,拒不办理婚姻登记。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不履行登记职责,是不作为。请求:1.被告依法履行职责为原告办理结婚登记;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邵某某、季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民事起诉状、(2017)川0184民初1095号民事调解书、离婚证明书。证明经法院组织调解,邵某某与案外人李某1离婚,并且该调解书已经生效;第二组证据:户口簿复印件。证明李某1的户口已经与邵某某的户口分开了;第三组证据:(2016)川0184民初230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李某1向法院起诉与邵某某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第四组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邵某某已经与李某1离婚;第五组证据:季某某的离婚证,证明季某某已经离婚。被告崇州市民政局辩称,一、被告依法不予行政登记之行政行为合法。原告邵某某与案外人李某1于2005年11月23日的结婚登记,经崇州市人民法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但邵某某与案外人李某1于2008年3月10日已经双方协议对2005年11月23日结婚登记予以解除,并且2012年3月26日原告邵某某与案外人李某1在被告婚姻登记处重新登记结婚。在本案受理前邵某某对与案外人李某1的该次结婚登记未能提供任何已解除夫妻关系的证明,故被告不予办理婚姻登记符合法律规定。邵某某提供的(2017)川0184民初1095号民事调解书中人民法院在事实认定以及调解处理中均未涉及2012年3月26日结婚登记,该婚姻登记记录被告无法消除。因其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例》中民政局依职权处理的胁迫婚姻,被告无法定职权,故未能为其办理与其他人的结婚登记。二、2016年案外人李某1起诉邵某某离婚时的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邵某某与李某1“2004年农历腊月28日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11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系再婚,在2008年3月10日协议离婚。原被告离婚后,在被告再三要求下原告照顾生病的儿子于2012年3月26日办理复婚登记”。该判决书上述内容显示,邵某某参加了庭审,并对二次结婚登记处理情况知情,但2017年4月起诉离婚时为何只以已解决的2005年11月23日婚姻登记为理由诉求离婚,而不对2012年3月26日的第二次结婚登记予以依法处理。请求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崇州市民政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李某1与邵某某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第二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第二次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证明李某1与邵某某于2005年11月23日进行婚姻登记、邵某某与李某1离婚情况、2012年3月26日重新登记结婚。原告未为二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有理由,2012年3月26日的婚姻登记没有处理;第二组证据:(2016)川0184民初2302号民事判决书、(2017)川0184号民初109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民事调解书虽然已经生效,但是处理的是2005年的婚姻登记,没有提到2012年的婚姻登记。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系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不持异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邵某某于2005年11月23日与案外人李某1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3月10日在崇州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2012年3月26日在崇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6年8月李某1向崇州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邵某某离婚,崇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2016)川0184民初23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李某1与邵某某离婚。2017年4月,邵某某向崇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李某1离婚,经崇州市人民法院调解,邵某某与李某1达成协议,协议内容有邵某某提出离婚,李某1同意离婚等,崇州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7)川0184民初1095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2018年3月26日,崇州市人民法院出具离婚证明书,证明该调解书于2017年4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季某某于2017年5月10日与案外人杨某某登记离婚。2018年3月27日,邵某某与季某某到崇州市民政局申请结婚登记,崇州市民政局不同意办理,并将邵某某和季某某的申请材料退还给邵某某和季某某。
本院认为,《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被告崇州市民政局是崇州市的婚姻登记机关,对其辖区的居民具有办理结婚登记的职权。《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婚姻登记条例》第六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二)非双方自愿的;(三)一方或者双方已有配偶的;(四)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五)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本案中,经崇州市人民法院调解,邵某某与案外人李某1离婚,崇州市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并出具离婚证明书,证明邵某某与李进已离婚,表明此时邵某某无配偶。季某某于2017年5月10日与案外人杨某某登记离婚,表明季某某此时也无配偶。崇州市民政局无证据证明邵某某、季某某有配偶或者还有其他不符合结婚登记的情形,故崇州市民政局应当为邵某某、季某某办理结婚登记,崇州市民政局未予办理,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崇州市民政局提出崇州市人民法院未对邵某某2012年3月26日的结婚登记予以处理而不应为其办理结婚登记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崇州市民政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对原告邵某某、季某某提出的结婚登记申请重新作出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崇州市民政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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