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邴某某、高某等与邵元某、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邴某某
高某
高利
崔爱敏(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
邵元某
邵某某
侯俊然(吴桥县桑园仁合法律服务所)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夏洪涛

原告邴某某,无业。
原告高某,无业。
原告高利,无业。
上述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崔爱敏,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元某,农民。
被告邵某某,农民,吴桥县杨家寺乡锞子杨村68号。
上述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侯俊然,吴桥县桑园仁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曾兆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洪涛,该公司职员。
原告邴某某、高某、高利与被告邵元某、邵某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农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邴某某、高某、高利的委托代理人崔爱敏,被告邵元某、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侯俊然,被告华农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邵元某驾驶的机动车辆与驾驶人高云成驾驶机动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邵元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驾驶人高云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责任,定性合法准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吴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邵元某应承担30%的事故责任,驾驶人高云成方应承担70%的事故责任。对于原告邴某某、高某、高利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华农沧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华农沧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对驾驶人高云成进行抢救花费的医疗费,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和门诊病历,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19年,共计555218元,并无不当,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丧葬费按照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年,计算6个月,并无不当,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死者高云成的因车祸离世,对三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对三原告今后的生产生活必然产生一定的影响,三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结合死者高云成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且三原告的损失已经超出交强险的限额,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邴某某、高某、高利主张处理事故支出5000元,虽未提交相关票据,考虑到原告在处理事故期间必然要产生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等损失,根据原告住所地和事故发生地之间的距离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处理事故支出3000元。
对于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华农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2462元,由被告华农沧州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501338元部分,由被告华农沧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即15040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冀J×××××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邴某某、高某、高利因近亲属高云成死亡而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2462元,在冀J×××××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50401元;
二、被告邵元某、邵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再对原告邴某某、高某、高利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邴某某、高某、高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邴某某、高某、高利承担200元,由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5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邵元某驾驶的机动车辆与驾驶人高云成驾驶机动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邵元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驾驶人高云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责任,定性合法准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吴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邵元某应承担30%的事故责任,驾驶人高云成方应承担70%的事故责任。对于原告邴某某、高某、高利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华农沧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华农沧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对驾驶人高云成进行抢救花费的医疗费,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和门诊病历,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19年,共计555218元,并无不当,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丧葬费按照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年,计算6个月,并无不当,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死者高云成的因车祸离世,对三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对三原告今后的生产生活必然产生一定的影响,三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结合死者高云成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且三原告的损失已经超出交强险的限额,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邴某某、高某、高利主张处理事故支出5000元,虽未提交相关票据,考虑到原告在处理事故期间必然要产生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等损失,根据原告住所地和事故发生地之间的距离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处理事故支出3000元。
对于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华农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2462元,由被告华农沧州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501338元部分,由被告华农沧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即15040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冀J×××××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邴某某、高某、高利因近亲属高云成死亡而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2462元,在冀J×××××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50401元;
二、被告邵元某、邵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再对原告邴某某、高某、高利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邴某某、高某、高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邴某某、高某、高利承担200元,由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5300元。

审判长:谢荣坤
审判员:张璇璇
审判员:简振磊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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