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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为与杨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邱某某
胡立华(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原告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宁晋县人。
委托代理人胡立华,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
原告邱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政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立华、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邱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杨某某对原告邱某某造成伤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两次住院花去医疗费3,214元;实际住院天数为6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按每天一人37.16元计算,住院6天护理费用是222.96元;住院期间营养费用按每天20元计算,共计120元;原告提交两次出住院交通票据200元;以上费用共计4,056.96元。该项费用应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原告提交的药房购药票据不是正规的医疗费收款凭证,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邱某某医疗费3,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222.96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056.96元。
二、驳回原告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杨某某对原告邱某某造成伤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两次住院花去医疗费3,214元;实际住院天数为6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按每天一人37.16元计算,住院6天护理费用是222.96元;住院期间营养费用按每天20元计算,共计120元;原告提交两次出住院交通票据200元;以上费用共计4,056.96元。该项费用应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原告提交的药房购药票据不是正规的医疗费收款凭证,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邱某某医疗费3,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222.96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056.96元。
二、驳回原告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审判长:张政缺

书记员: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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