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安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亲亮,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无业,住吉安市吉州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吉福路48号。
法定代表人:张侃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玉霜,安福县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福支公司职工。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亲亮,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52257元、护理费18450元、误工费16200元、伙食补助费1875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600元、后续康复治疗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4455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000元、财产损失(自行车)350元,共计157488元。2、本案案件诉讼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6日11时3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赣D×××××小车,沿安福县后莲线由东往西行驶至横龙镇春莲批发部路段,遇原告邱某某骑自行车准备横过道路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安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安福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125天,被告刘某某只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到现在为止,原告已垫付医疗费52257元。2016年11月22日,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伤残九级、受伤之日起休息180日,护理时间为150日、营养日为60日,后续康复治疗费为9000元整(不含鉴定费,含再次入院拆取内固定物费用)。据了解,肇事的赣D×××××小客车车主为被告刘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外,原告的自行车也被全部损坏,估价350元。此前,原告就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多次找到被告方协商未果。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
保险公司辩称,一、同意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非医保用药16397.27元;二、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三、原告住院124天,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护理时间为150天,而护理期间应该不是完全护理。为此,我公司只同意护理期按照全部护理依赖程度计算124天,赔偿标准按照上一年度当地城镇私营单位服务业标准76.6元/天计算(27975元/年÷365天);误工费,应当按照67.5元/天计算(24648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均应按照15元/天计算;财产损失,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应认定;专家出诊费3000元,没有正式发票,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我公司认为6000元比较合适。
刘某某辩称,一、我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保险,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同时,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二、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16397.27元。其他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其中,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鉴定费发票、户口本,被告刘某某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江西省农村信用社转账凭证两张,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计算书列表一张,经质证后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1、安福县人民医院住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两被告质证对其中注明的“患者住院期间请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骨科专家手术花费专家出诊及交通住宿费用共三千元”,认为没有提供正式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骨折,在安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请相关骨科专家到诊并产生相关费用合乎情理,且因该专家非安福县人民医院医务人员,安福县人民医院无法开具相关医疗费发票有其现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交通费发票,两被告质证后认为票据没有起止时间、地点,且多为连号,请求法院依法酌定交通费。本院认为,因该些票据确无起止时间等,不予采信;3、自行车销货单,两被告质证后有异议,认为该销货单非正式发票,也没有自行车的具体型号,无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销货单非正式发票,被告也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4、被告刘某某提供的收条一份,证明刘某某为原告交纳了29300元预付款。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29300元中原告自行支付了6000元。对此,被告刘某某表示认可,因此,本院根据该证据认定被告刘某某为原告缴纳预付款23300元。
综合以上证据分析与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6年5月6日11时3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赣D×××××小车,沿安福县厚莲线由东往西行驶至横龙镇春莲批发部路段时,遇原告邱某某骑行自行车准备横过道路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邱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4天,花去医疗费111269.15元(含请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骨科专家手术的相关花费3000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51969.15元,被告刘某某支付493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2016年9月8日,原告从安福县人民医院出院。2016年11月9日,原告到安福县人民医院检查,花去医疗费257元。2016年11月24日,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邱某某伤残程度为九级,受伤之日起休息180日、护理时间为150日、营养期60日,后续康复医疗费人民币9000元(不含鉴定费,含再次入院拆取内固定物费用),花去鉴定费3000元(该费用系原告自行支付)。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邱某某系农村户口。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某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刘某某与保险公司对医药费的承担达成一致意见,约定由刘某某承担原告的非医保用药费用16397.27元。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11526.15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护理费18450元(123元/天×150天)、误工费16200元(90元/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15元/天×124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交通费2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44556元(11139元/年×20年×20%),以上合计人民币202692.15元,另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承保被告刘某某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均为本案被告保险公司,且被告刘某某负全部责任,故原告邱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全部责任(按100%计算)的比例赔偿。
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中,医疗费为52257元(扣除被告刘某某支付的493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调查可知,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为51969.15元,故本院支持医疗费51969.15元;诉请护理费按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23元/天计算150天,两被告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76.6元/天计算120天。本院认为,原告诉请按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护理费的确定标准,且护理天数150天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凭,故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18450元予以支持,对两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诉请误工费按照2015年度江西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0元/天计算180天,两被告对计算天数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按照67.5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诉请按照2015年度江西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0元/天计算误工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故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6200元予以支持,对两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125天,两被告均不同意,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及住院天数,酌定按照15元/天计算124天,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60元;诉请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90天,两被告对计算天数无异议,但认为20元/天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酌定营养费按照15元/天计算60天,即营养费为900元;诉请交通费600元,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无法认定与本案有关,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酌定支持200元;诉请车辆损失350元,因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车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诉请残疾赔偿金44556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两被告认为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损失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7940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予以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3286.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10000元。不足的113286.15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与被告刘某某达成协议由被告刘某某承担非医保用药16397.27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96888.88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16397.27元;应予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予以赔偿。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6294.88元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后,尚需赔偿176294.88元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刘某某应向原告赔偿16397.27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支付了医疗费49300元,超出了其应支付的数额32902.73元,且刘某某要求多出的部分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超出的32902.7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应向原告邱某某赔偿的款项中予以返还。即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43392.1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应向被告刘某某返还垫付款32902.7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向原告邱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3392.1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向原告邱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计人民币8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向被告刘某某返还毛桂华垫付款32902.73元;
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原告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645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6387元,原告邱某某承担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光伟 代理审判员 龙 娜 人民陪审员 肖梅珍
书记员:周露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娥,年龄每增加一年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1)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1)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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