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邯郸远洋实业集团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开发区英才路5号4楼408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061688662K。
法定代表人:吕艳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伟,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东华粮油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联纺西路139号昌源小区。
法定代表人:王浩,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王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解勇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江书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家泉,河北妙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尚品湘粤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滏西南大街363号。
法定代表人:宋志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家泉,河北妙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富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复兴路西段路南301-303号。
法定代表人:江书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家泉,河北妙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辉,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邯郸远洋实业集团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与被告邯郸市东华粮油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公司)、曹某、王浩、解勇增、江书泉、邯郸市尚品湘粤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品公司)、邯郸市富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博公司)、曹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伟,被告曹某、王浩,被告富博公司、江书泉、尚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家泉,被告曹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勇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东华公司向原告偿还代偿款本息3117244.88元,支付违约金300000元,向原告给付偿还代偿款项的逾期利息(按约定的日万分之十标准计算,从2015年11月18日至实际全部给付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曹某、王浩、解勇增、江书泉、尚品公司、富博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各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曹某、曹辉、富博公司的抵押、质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东华公司因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申请贷款,请求原告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东华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邯远委字【2014】022号),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东华公司在中国银行邯郸分行贷款3000000元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中国银行邯郸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2014年中小借字第309号),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东华公司的贷款3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7月中国银行邯郸分行向被告东华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被告东华公司在贷款到期后没有如约归还贷款,致使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代偿贷款本金3000000元,于2015年11月17日代偿贷款利息117244.88元。根据以上事实,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的约定,被告东华公司对其违约行为应当向原告支付担保金额10%的违约金300000元;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的约定,应当自原告代偿之日起向原告支付以代偿金额日万分之十为标准至全部偿还代偿款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为保证被告东华公司按期归还贷款,原告与被告曹某、王浩、解勇增、江书泉、尚品公司、富博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曹某、王浩、解勇增、江书泉、尚品公司、富博公司对原告的保证担保提供无限连带责任的保证反担保。因此,请求判令被告曹某、王浩、解勇增、江书泉、尚品公司、富博公司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各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曹辉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曹辉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邯郸市××青年路中××号房××套为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根据原告与被告曹某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曹某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邯郸市××东路××仁达××楼××单元××房产为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根据原告与被告富博公司签订的《(反担保)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富博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邯郸市××物流园区型号××*××1400吨卷板提单为原告提供了质押反担保。因此,请求判决原告对以上抵押、质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被告东华公司在答辩期内未答辩,庭审中辩称,一、《委托担保合同》第五条第一款违约金条款为无效条款。(一)东华公司违反主合同的约定逾期还款时,其对债权人即中国银行邯郸分行构成违约,根据主合同的规定,已经承担了违约责任,但不能认为该行为同时也违反了《委托担保合同》,对担保人也构成违约,还需要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同一行为负双重违约责任,有违公平正义;(二)该《委托担保合同》是原告提供的一份格式合同;(三)《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与担保人所负义务相抵触。原告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其追偿范围为实际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变相扩大了主债务人的责任范围;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偿还代偿款项的逾期利息,按约定的日万分之十标准计算,应认定为无效条款。该损失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支付期间自原告代偿贷款本息之日起计算至被告东华公司实际履行时止;三、原告在诉讼请求第一项中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东华公司向原告偿还代偿款本息3117244.88元与事实不符。2014年7月15日,被告东华公司在中国银行邯郸分行贷款到东华公司帐上之前,被告东华公司向原告指定的户名为陈爱文的个人帐户以保证金的形式汇入300000元,东华公司实际使用的借款本金金额为2700000元,远洋公司在代偿借款本息3117244.88元时应扣除这300000元。东华公司之后分别于2016年4月18日至22期间,还给远洋担保公司137700元,也应该从中扣除。实际代偿借款本息应为2679544.88元;四、关于涉及曹某、王浩、解勇增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一)该合同第一条第5款中只涉及三辆车,并且车牌号为冀D×××××这辆车根本就不在王浩名下,也没有这辆车。(二)合同第八条中规定:“本合同经甲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王浩、解成佳、曹某保证人签字生效。”,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而解成佳没有签字。根据合同约定,需要甲方法定代表人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同时加盖公章后才生效,而甲方只有公章而没有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签字,所以本合同无效。(三)曹某从法院调取的原告诉讼资料邯远(保)字(2014)33号、2014中小借字第309号与答辩人持有的原件不一致,答辩人不予认可。综上,《反担保抵押合同》为无效合同,当事人曹某、王浩、解勇增不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五、这次开庭答辩人没有收到任何形式的通知,诉讼程序不合法,答辩人保留进一步上诉的权利。
被告曹某在答辩期内未答辩,庭审中辩称,一、认定曹某与远洋公司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为无效合同。此合同第十一条注明,本合同经当事人曹辉签字后生效。此合同中甲方没有签字。此合同中附《抵押物清单》上,答辩人未签字按手印,无效。未办理抵押物登记。合同没有骑缝和曹某骑缝手印,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答辩人没有向被答辩人提供过任何关于该合同所涉及房产的手续;二、《委托担保合同》中相关事项与事实不符。该合同中第二条第五款第二项美的城二期18-3-902房产,曹某名下根本没有这房产。合同没有乙方签字和日期。《委托担保合同》中涉及曹某的房产只有王浩签字,没有曹某签字。三、《反担保保证合同》未涉及到曹某名下的所有房产及其他财产信息。四、这次开庭答辩人没有收到任何形式的通知,诉讼程序不合法,答辩人保留进一步上诉的权利。
被告富博公司、尚品公司、江书泉在答辩期内未答辩,庭审中辩称,一、原告主张的代偿金额认同东华公司答辩意见;二、原告所主张的300000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应承担,原告履行代偿义务,是担保合同的主旨要义,不能因为认定东华公司构成违约;三、原告所主张的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明显过高,建议法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贷款利息;四、就本案承担还款责任顺序而言,首先应由东华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其次应当由东华公司实际控制人曹某所提供抵押的三套房产的价值履行还款义务,其他保证人仅应当在扣除三套房产金额之后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五、富博公司和原告签订的质押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质押生效的条件,该质押担保属于无效的合同约定,因此原告该诉请依法不能成立。
被告曹辉在答辩期内未答辩,庭审中辩称,他与原告之间所抵押的房产,财产共有人没有签字。
被告解勇增未答辩。
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
原告远洋公司所举证据:一、委托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东华公司委托原告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约定了反担保措施以及违约责任;二、反担保保证合同四份,证明被告曹某、王浩、解勇增、江书泉、富博公司、尚品公司自愿为原告的担保提供保证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三、反担保抵押合同两份,曹辉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曹辉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曹某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一套及被告曹辉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一套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的事实;四、反担保质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富博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卷板提单向原告提供质押反担保的事实;五、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东华公司与中国银行邯郸分行成立借款关系的事实,约定了借款数额及期限;六、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依被告东华公司的请求,为被告的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七、代偿通知书两份、中国银行转账凭证两份,证明因被告到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其代偿了贷款本息共计3117244.88元。
被告东华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二中邯远(保)字(2014)033号原告与曹某、王浩、解勇增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没有解成佳的签字,该合同不生效。
被告曹某的质证意见:证据一中没有他的签字;证据三中抵押合同中没有原告的盖章和签字,该合同中约定的曹辉签字后生效,没有曹辉的签字;美的城的房产根本不存在,仁达的房产与事实不符,事实是现在有贷款没有还清,并且也没有房产证,不是曹某所有,该房产于2013年11月8日调解离婚后归曹某前妻所有(并当庭出示离婚调解书一份);证据二中没有涉及到他所有的房产和财产信息;三、他签订的担保合同没有骑缝章,对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富博公司、尚品公司、江书泉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同东华公司的意见。一、证据一中第四条第五项中证实曹某系东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抵押的三套房产,应视为东华公司的资产,应有限偿还;二、合同虽约定违约责任,但东华公司并不存在违约的情况,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中涉及到富博公司、尚品公司、江书泉的反担保保证合同无异议;对证据三中曹辉的抵押合同无异议,关于曹某的抵押合同,不管是否有效,因为他是东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他担保人应当在扣除抵押物价值后承担保证责任;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提单和对应的货物没有交付,不符合质押合同生效的法律要件,因此不生效;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数额应扣除东华公司清偿的部分及保证金。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曹辉的质证意见:同意上述被告的质证意见,涉及到他的抵押合同中无财产共有人签字。
原告对上述被告质证意见的辩驳意见:针对曹某的意见,委托担保合同无需曹某签字,其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法定代表人,曹某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无需曹辉签字,明显是合同笔误。曹某所说签订抵押合同时已离婚,所提供的财产不属于其本人,属欺诈行为。富博公司、尚品公司、江书泉的意见,质押物交付的义务在于被告,被告不交付,违约在先。曹辉房产证明确记载,房产系曹辉单独所有,无共有人。因为被告未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代偿本息,之后东华公司未及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东华公司所举证据:一、300000元转款记录,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以保证金的形式向原告指定的个人陈爱文的账户转入300000元,并且于同日向邯郸远洋对公账户转入90000元担保费;二、东华公司于2016年4月,还给远洋公司137700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90000元担保费予以认可;原告在其庭后提交的代理词中对300000保证金和还款127700元予以认可,但认为东华公司所还款127700元为利息。经核实,被告东华公司2016年4月实际还款为127700元,被告东华公司称还款137700元与事实不符。
被告曹某、富博公司、尚品公司、江书泉、曹辉对被告东华公司的上述证据和曹某的离婚调解书均无异议。
被告富博公司、尚品公司、江书泉、曹辉、未提交证据。
被告解勇增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经审核原告与被告东华公司、曹某的上述证据,综合原、被告相互的质证意见及原告对质证意见的辩驳,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据一中虽无曹某签字,但其在原告与其本人所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及反担保抵押合同中均对与证据一中所涉及到的保证责任和抵押的位于仁达嘉苑3-1-102的房产签字确认,曹某对原告证据一的此部分异议不成立,原告证据一中涉及的曹某其他房产因曹某未签字也未在其后抵押合同中涉及该房产,对此,本院不予认定。该证据一中涉及的王浩的车辆,不包括在原告的诉讼请求里,本院不予审理;东华公司认为证据据二中原告与曹某、王浩、解勇增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没有解成佳的签字,该合同不生效的质证意见,经审核,该合同中第一页所列合同的乙方为王浩、解勇增、曹某三个人,该合同中第八条第1项:“,乙方王浩、解成佳、曹某保证人签字生效。”中解成佳不是该合同中列明的乙方中的保证人,显属笔误,该名字应为解勇增,东华公司所提异议不成立;各被告的其他质证意见,原告的有效证据及当庭辩驳足以否定,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与本案相关,形成证据链条,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东
被告东华公司和曹某所举证据,原告提出东华公司还款127700元为利息,没有证据证实,依法认定为本金。其他证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东华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邯远委字【2014】022号),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东华公司向中国银行邯郸分行贷款3000000元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中国银行邯郸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2014年中小借字第309号),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东华公司的贷款3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为保证被告东华公司按期归还贷款,原告分别与被告曹某、王浩、解勇增、江书泉、尚品公司、富博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曹某、王浩、解勇增、江书泉、尚品公司、富博公司对原告的保证担保提供无限连带责任的保证反担保。原告与被告曹辉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曹辉以其所有的位于邯郸市××青年路中××号房××套为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与被告曹某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位于邯郸市××东路仁达××楼××单元××房产××套为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当时曹某未向原告说明该房屋已经归与其离婚的前妻所有的事实,也未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原告与被告富博公司签订了《(反担保)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富博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邯郸市××物流园区型号××*××1400吨卷板提单为原告提供质押反担保,合同签订后,提单未交付。2014年7月,中国银行邯郸分行向被告东华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被告东华公司在贷款到期后没有如约归还贷款,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为其代偿贷款本金3000000元,于2015年11月17日代偿贷款利息117244.88元。另查明,被告东华公司在贷款前向原告交纳300000元的保证金,并分别于2016年4月9日、4月13日、4月18日、4月19日、4月21日、4月22日偿还给原告10000元、10000元、20000元、8000元、10000元、49700元、20000元,共计127700元。后经原告催要,各被告均未能承担剩余代偿款的还款和担保责任,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东华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原告与中国银行邯郸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曹某、王浩、解勇增、江书泉、尚品公司、富博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曹某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曹辉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及原告与富博公司签订的《(反担保)质押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东华公司在与中国银行邯郸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3000000元的贷款到期后,未能依约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根据与被告东华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10月15日为其代偿贷款本金3000000元,于2015年11月17日代偿贷款利息117244.88元,上述代偿款本息合计3117244.88元,扣除被告东华公司贷款前向原告交纳的保证金300000元和2016年4月期间偿还原告的127700元后,剩余代偿款本息共计2689544.8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东华公司偿还其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2689544.88元,并要求被告东华公司承担原告所代偿款项自2015年11月18日起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0元,给付偿还代偿款项的逾期利息(按约定的日万分之十标准计算,从2017年6月13日至实际全部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明显与上述规定相违背,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曹某、曹辉、富博公司的抵押、质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建筑物可以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被告曹辉以其所有的位于邯郸市××青年路中××号房××套为原告的代偿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对上述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与被告曹某签订的位于邯郸市××东路仁达××期认定价值为565000元的3号楼1单元10层2号房产抵押合同,该房产在签订合同时已归曹某前妻所有,且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的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富博公司签订质押合同后,提单未交付,也未向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因此,质押权未设立。原告主张对曹某抵押的房产和富博公司质押财产的优先受偿权,与法相悖,本院均不予支持。因被告曹某提供不属于其所有的房产抵押且未配合原告办理抵押登记、富博公司不履行提单交付及向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的主要义务原因导致抵押权、质押权虽未设立,但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均有效,被告曹某应以其抵押的房产价值为限、被告富博公司应以其质押的财产价值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曹某、王浩、解勇增、江书泉、尚品公司、富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与被告曹某、王浩、解勇增、江书泉、尚品公司、富博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曹某、王浩、解勇增、江书泉、尚品公司、富博公司对原告上述代偿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各被告的其他辩解意见无法律、事实及证据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本院分别于2018年1月19日、1月20日以法院专递的方式依照各被告与原告在合同上约定的地址和2017年10月18日被告曹某(东华公司的实际控股人)在本院所签的地址确认书上的地址向各被告依法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该邮件被退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因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邮寄送达的,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的规定,各被告在庭审中提出本次未收到本案诉状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东华粮油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邯郸远洋实业集团担保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2689544.88元及相应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如下: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以2817244.88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8日;以2807244.88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9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12日;以2797244.88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3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17日;以2777244.88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8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18日;以2769244.88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9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以2759244.88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21日止,以2689544.88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邯郸市东华粮油经营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邯郸远洋实业集团担保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曹辉所有的位于邯郸市丛台区青年路中段3-3-18号房产的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曹某以(反担保)抵押合同项下位于邯郸市丛台区联纺东路仁达嘉苑二期3号楼1单元10层2号的房产认定价值565000元为限在被告邯郸市东华粮油经营有限公司上述债务范围内向原告邯郸远洋实业集团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邯郸市富博物资有限公司以(反担保)质押合同项下型号为SS*400的1400吨卷板质押担保2002000元为限在被告邯郸市东华粮油经营有限公司上述债务范围内向原告邯郸远洋实业集团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曹某、王浩、解勇增、江书泉、尚品公司、富博公司对被告邯郸市东华粮油经营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邯郸远洋实业集团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89元,减半收取17944.5元,均由被告邯郸市东华粮油经营有限公司、曹某、王浩、解勇增、江书泉、邯郸市尚品湘粤餐饮有限公司、邯郸市富博物资有限公司、曹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鲜霞
书记员: 周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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