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邯山众乐保洁服务有限公司
高军(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
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李长平(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
武朝(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刘守富(河北邯郸丛台区中华法律服务所)
邯郸学院
刘志民
刘关军
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邯山众乐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罗城头村。
法定代表人闫书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军,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邯郸市人民路343号。
法定代表人刘斌,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长平,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朝,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守富,邯郸市丛台区中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邯郸学院。住所地邯郸市学院北路东段530号。
法定代表人马计斌,该学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民,该学院教师。
委托代理人刘关军,该学院教师。
上诉人邯郸市邯山众乐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5)丛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第三人张某某与原告邯郸市邯山众乐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存有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10月7日,第三人张某某在从事原告邯郸市邯山众乐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承接的邯郸学院玻璃保洁工作时,不慎从三楼坠落摔伤。后被送至邯郸明仁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骨盆骨折;2、骶骨粉碎性骨折;3、左足距骨骨折;4、第五腰椎横突骨折;5、创伤性休克。
2012年11月5日,第三人张某某向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确认与邯郸市邯山众乐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3日作出邯劳人仲案(2012)307号裁决书,裁决张某某与邯郸市邯山众乐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邯郸市邯山众乐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诉至邯山区人民法院。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邯山民初字第13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某与邯郸市邯山众乐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仍不服,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邯市民二终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邯郸市邯山众乐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8月8日,第三人张某某就其受到的以上事故伤害,向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了张某某的申请后,作出邯人社伤险认举字(2014)111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内容为告知原告如果认为张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应当在15日内举证并答辩。后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以及举证通知书以邮寄方式向原告邯郸市邯山众乐保洁服务有限公司送达。因原告逾期未取,以上文书被退回。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23日在邯郸晚报上刊登公告,告知原告邯郸市邯山众乐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应在60日内到被告处领取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并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22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某某受到的该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并以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该认定决定书。原告对此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某与上诉人邯郸市邯山众乐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张某某在工作中摔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 认定工伤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邯郸市邯山众乐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上诉人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22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予以驳回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邯郸市邯山众乐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某与上诉人邯郸市邯山众乐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张某某在工作中摔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 认定工伤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邯郸市邯山众乐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上诉人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22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予以驳回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邯郸市邯山众乐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国贞
审判员:米秉华
审判员:李欣
书记员:张利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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