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邯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冉繁新(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
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李长平(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
马验红
李红斌(河北诚研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邯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金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冉繁新,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刘斌,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长平,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验红,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红斌,河北诚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邯郸市邯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3)丛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第三人马验红于2010年11月起在原告邯郸市邯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新城花园小区二段标项目部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0年12月14日19时许,第三人马验红在施工时左手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2011年8月12日,第三人马验红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了原告进行举证、答辩的事项。2013年1月29日,被告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00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该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原告对此决定不服向邯郸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3年6月19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作出邯政复决(2013)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认为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违法,遂提起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马验红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上诉人邯郸市邯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等文书,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马验红在工作岗位上受伤,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邯郸市邯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马验红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上诉人邯郸市邯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等文书,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马验红在工作岗位上受伤,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邯郸市邯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贺延增
审判员:刘国贞
审判员:李欣
书记员:张利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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