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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孙东国(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
郭振辉
王某某
胡立华(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

原告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法定代表人齐祥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东国,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振辉,该公司职工。
被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立华,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一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东国、郭振辉,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被告王某某的申请,宁晋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从宁晋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调取了(2015)第19号案的庭审笔录,张某、刘某的证言,宁晋县诚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邯一公司签订的合同,2张建设银行转账凭证。欲证明原告承包宁晋县诚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工程的事实,并将该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陈宝银,被告系陈宝银招用的工人,且在工作中遭受工伤事故。
原告邯一公司提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人张某、刘某的证言均不予认可,此二人与被告均非原告员工,是否受雇于陈宝银无法确认,同时,此二人证言也不能证明被告与公司存在劳动管理关系;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公司为被告交纳医疗费,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笔录中除证人证言和被告所述的部分,其他无异议。
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成立劳动关系,除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外,还应当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王某某系陈保银招到工地参与施工,并由其安排具体工作内容、支付报酬,邯一公司没有安排管理王某某工作,也未向王某某支付任何报酬。因此,王某某与邯一公司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确立应具备的实质要件,故应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邯一公司的起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六十九条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成立劳动关系,除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外,还应当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王某某系陈保银招到工地参与施工,并由其安排具体工作内容、支付报酬,邯一公司没有安排管理王某某工作,也未向王某某支付任何报酬。因此,王某某与邯一公司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确立应具备的实质要件,故应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邯一公司的起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六十九条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郭昺

书记员:马晓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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