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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宝某建材有限公司与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邯郸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邯郸市宝某建材有限公司
杜连荣
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时佳佳
武朝(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
邯郸市人民政府
潘少峰
王传礼
陈四清

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宝某建材有限公司,地址峰峰矿区义井镇北羊台一街。
法定代表人成占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连荣,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邯郸市人民路343号。
法定代表人刘斌,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时佳佳,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武朝,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人民政府,地址邯郸市开发区联通路。
法定代表人王会勇,市长。
委托代理人潘少峰,邯郸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复议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传礼,邯郸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复议处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四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峰峰矿区。
上诉人邯郸市宝某建材有限公司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5)丛行初字第1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1月17日,本案第三人陈四清在上班时间,擅自离岗,和铲车司机去废料堆吊铁管时,不慎被铲车碾伤右腿。
2014年7月28日,经峰峰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确认陈四清玉邯郸市宝某建材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014年8月8日,陈四清向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
2014年10月8日,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8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该事故伤害属于工伤。
邯郸市宝某建材有限公司不服,向邯郸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邯郸市人民政府作出邯政复决(2015)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8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邯郸市宝某建材有限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8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四清与上诉人邯郸市宝某建材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陈四清在上班期间因工作原因被碾伤右腿,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  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被上诉人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该事故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邯郸市人民政府所作邯政复决(2015)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邯郸市宝某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邯郸市宝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四清与上诉人邯郸市宝某建材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陈四清在上班期间因工作原因被碾伤右腿,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  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被上诉人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该事故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邯郸市人民政府所作邯政复决(2015)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邯郸市宝某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邯郸市宝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贺延增
审判员:米秉华
审判员:刘国贞

书记员:张利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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