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邯郸市双联密封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后郝村东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4796571078N。
法定代表人:张志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平、石胜利,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坤,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郸市双联密封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联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市双联密封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东,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平、石胜利,被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联公司诉称,原告雇佣员工是按照单位规定计算工资,对于单位的人员均按照3100元/月支付,原、被告实际中已经按此履行并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到期后,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按照法律规定应视为双方同意按照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被告双倍工资差额的责任。被告在劳动仲裁中称其每月工资为4000元甚至5000元,缺乏证据支持,其提供的借条以及支出明细表,其中借条是被告亲笔书写,然后被告以绝食为了段逼迫原告书写,而支出明细表也只能证明被告支出钱财的情况,不能证明被告的工资标准。被告所提供的加班费计算方式在复劳人仲案[2018]38号仲裁裁决书中明确表示为申请人即被告自己统计,且依照该计算方式被告加班到全年无休的程度,其工作强度已经超出正常标准,考虑到原告单位的工作方式及自然人的承受极限,该证据证明力不足以支撑被告的主张且与事实不符。在劳动仲裁中被告曾表示丁2017年9月31日从原告处离开,对此行为应视为劳动者自愿与用工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无需承担经济补偿金。按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邯郸市复兴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只根据被告申请内容就对原告需支付社会保险的期限进行裁决,不但干涉了国家行政机关的职能,所裁决的内容也经不起推敲。被告自2014年就知道权利被侵害,到2017年被告才向邯郸市复兴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被告的申请早已超出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拖欠工资81600元;二、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000元;三、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3000元;四、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加班费145873.32元;五、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4年2月6日至2017年9月31日的社会保险费用;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给原告产生的损失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2、劳动仲裁申请书;3、张素慧与王晓云(张某某妻子)聊天记录截屏;4、河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电信服务费、通信服务费);5、张某某个人工资支出明细表;6、张某某2014年2月至2017年9月工资明细;7、原告公司工资待遇及奖罚标准;8、2017年5、6、7、10、11、12月,2018年1、2、3月单位员工的工资流水;9、张某某休息汇总表;10、火车票;11、原告送货单;12、张素慧证人证言;13、孙某证人证言;14、录音光盘;15、证人张某、孙某出庭作证。
被告张某某辩称,复兴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保障了被告的合法权利,在仲裁开庭过程中原告法定代表人对被告提出的全部证据都作出明确回答,对全部证据及事实均予以认可,并同意与被告进行调解,现原告为逃避自己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否认事实,对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2、劳动仲裁裁决书一份;3、光盘一份;5、证人证言两份。
原、被告所举证据均当庭质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2月起在原告双联公司工作,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工资标准为每月3100元,原告双联公司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工资。2017年8月20日,原告公司销售经理张素慧向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某某应付工资款56500元(其中2014-2016年36500元,2017年3-6月4个月20000元)”并加盖有原告公司印章。2017年9月31日,被告从原告公司处离职,随后其向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被告申请中要求原告支付拖欠被告工资人民币81600元、赔偿被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8000元、赔偿被告经济补偿金17000元、支付被告加班费145873.321元并补缴被告社会保险费,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8年4月18日作出复劳人仲案[2018]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拖欠工资81600元;二、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000元;三、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3000元;四、原告支付被告加班费145873.32元;五、原告为被告缴纳2014年2月6日至2017年9月31日的社会保险费用,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准的数额为准。”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双联公司提供的公司工资待遇及奖罚标准以及相应的工资流水证据证明被告张某某的工资标准为3100元每月,而被告称其工资标准为4000元至5000元每月,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按上述标准计薪,故被告的工资标准应为3100元每月。被告于2014年2月起在原告公司任经理职务,2017年9月31日从原告公司处离职,离职前一个月左右原告公司才出具的借条写明借到被告应付工资款,且借款期限自2014年跨度到2017年,此情况并不符合常理且无法如实反映被告工资的拖欠情况,又因原告在本案中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的工资支付情况,对比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对原告要求不予支付拖欠被告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就职于原告公司期间的加班情况,故本院对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14年2月起被告就在原告处工作,到2015年2月原告仍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有权自当月要求原告支付二倍工资,但直到2017年9月31日被告离职后其才向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并要求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在被告无法证明劳动报酬的情况下被告的仲裁申请已经超出劳动仲裁的申请期间,本院对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劳动仲裁申请书中所述,被告系主动离职,该情形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原、被告关于社保费用的纠纷不属于本院审理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求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邯郸市双联密封材料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张某某拖欠工资81600元;
二、原告邯郸市双联密封材料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张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000元;
三、原告邯郸市双联密封材料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张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3000元;
四、原告邯郸市双联密封材料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张某某加班费145873.32元;
五、原告邯郸市双联密封材料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张某某2014年2月6日至2017年9月31日的社会保险费用;
六、驳回原告邯郸市双联密封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良海
书记员: 郑增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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