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某缺
赵献忠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支公司
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
原告邢某缺,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初中文化,住址邢台市大曹庄管理区。
委托代理人赵献忠,宁晋县现代化管理协会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方北路。
负责人李全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某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成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献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班元飞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职工身份、误工期限、护理期限以及交通费数额,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对自己的主张予以佐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护理人员的工作单位和原告的医疗单位未到庭接受质询,出院医嘱又无护理的有关事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297天(评残前一日)误工费(3248÷30×297)32155元,15天的护理费(3440÷30×15)1720元。交通费980元,酌情支持700元。精神抚慰金,依据法律规定,支持原告5000元的诉求。鉴定费合计860元以及诉讼费用,不在保险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应当由车主王志彬承担,因原告撤消了对王志彬的起诉,故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8577元,营养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误工费32155元,护理费172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自行车损失1855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89891元。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负同等责任。鉴于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所入保险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2155元、护理费172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自行车损1855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69634元。剩余医疗费18577元、营养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因原告与王志彬已协商解决,本院对此不再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邢某缺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自行车损、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9634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邢某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1元减半收取471元,由原告邢某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职工身份、误工期限、护理期限以及交通费数额,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对自己的主张予以佐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护理人员的工作单位和原告的医疗单位未到庭接受质询,出院医嘱又无护理的有关事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297天(评残前一日)误工费(3248÷30×297)32155元,15天的护理费(3440÷30×15)1720元。交通费980元,酌情支持700元。精神抚慰金,依据法律规定,支持原告5000元的诉求。鉴定费合计860元以及诉讼费用,不在保险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应当由车主王志彬承担,因原告撤消了对王志彬的起诉,故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8577元,营养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误工费32155元,护理费172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自行车损失1855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89891元。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负同等责任。鉴于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所入保险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2155元、护理费172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自行车损1855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69634元。剩余医疗费18577元、营养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因原告与王志彬已协商解决,本院对此不再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邢某缺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自行车损、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9634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邢某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1元减半收取471元,由原告邢某缺负担。
审判长:张成令
书记员: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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