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某某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民,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石某某高某某于某某蔬菜配送中心,经营场所河北省石某某高某某西仰陵农贸市场95-96号。
经营者: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某某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邢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石某某高某某于某某蔬菜配送中心(以下简称于某某蔬菜配送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民、被告于某某蔬菜配送中心的经营者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共计2292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邢某某为被告于某某蔬菜配送中心配送各类水产品。自2017年起,被告于某某蔬菜配送中心开始拒绝支付货款。经原告邢某某统计,被告于某某蔬菜配送中心共欠款22924元。为了维护原告邢某某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于某某蔬菜配送中心辩称,被告于某某蔬菜配送中心不应向原告邢某某支付货款。因为原告邢某某向被告于某某蔬菜配送中心提供的黄金鱼豆腐属于三无产品,被石某某市新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处于行政处罚30000元整。也就是说由于原告邢某某提供的黄金鱼豆腐的质量问题给被告于某某蔬菜配送中心造成了损失,理应由原告邢某某承担,不但不应该向被告于某某蔬菜配送中心索要货款,反而应该向被告于某某蔬菜配送中心赔偿损失。
反诉原告于某某蔬菜配送中心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反诉人邢某某赔偿因其提供的问题水产品给反诉人于某某蔬菜配送中心造成的损失共计30000元;二、本案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邢某某承担。事实与理应:反诉人于某某蔬菜配送中心与新华区鱼酷餐饮店存在多年的供货关系,其中涉及到的水产品都是反诉人于某某蔬菜配送中心从被反诉人邢某某处购买后再转售予新华区鱼酷餐饮店。然而在2017年7月份,反诉人于某某蔬菜配送中心从被反诉人邢某某处购得的水产品“黄金鱼豆腐”转售予新华区鱼酷餐饮店后,被石某某市新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检查时,查证被反诉人邢某某提供的“黄金鱼豆腐”没有生产日期,随即于2017年10月19日石某某市新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新华区鱼酷餐饮店进行了行政处罚,处罚款30000元。由于是反诉人于某某蔬菜配送中心向新华区鱼酷餐饮店提供的“黄金鱼豆腐”,因此反诉人于某某蔬菜配送中心直接向石某某市新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缴纳了30000元罚款。该笔损失理应由被反诉人邢某某承担。请依法公正判决。
反诉被告邢某某辩称,一、行政处罚的被处罚人是新华区鱼酷餐饮店,非反诉人于某某蔬菜配送中心,反诉人自愿承担行政处罚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其个人行为。二、鱼酷餐饮店的鱼豆腐是否由被反诉人邢某某供应反诉方证据不足。三、没有标注生产日期并不代表质量标准不符合相关标准。四、案发后,被反诉人邢某某向相关的食品行业从业人员进行了解,鱼豆腐塑料袋上的日期打码由厂家流水线机械化打码,几乎不存在漏打的可能性。生产日期灭失的原因有两种:一种是在流通领域已过食品有效期,商家故意抹去生产日期;第二种是天气炎热鱼豆腐从冷冻状态到常温状态化成了水或者是人体的汗水非人为原因抹去了生产日期。依据合同法第149条关于毁损灭失风险由买受方承担,及第157条买受方的检验义务之规定,被反诉人邢某某认为买受方负有检验义务,应当在收货时及时检验。生产日期灭失发生在交货之后,责任自然由买受方承担。五、退一步讲,如果不认可被反诉人邢某某免责的意见,被反诉人邢某某将保留对上游供货商追究责任的权利。
原告邢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送货单10本,证明原告邢某某于2017年4月份至9月份期间向被告于某某蔬菜配送中心送货的种类、数量、金额。
2、邢某某与于某某的微信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于某某蔬菜配送中心共计欠原告邢某某货款22924元。
被告于某某蔬菜配送中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原告邢某某主张的欠款数额。
反诉原告于某某蔬菜配送中心为证明其反诉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河北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石某某市新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款缴款书,证明石某某市新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新华区鱼酷餐饮店销售的“黄金鱼豆腐”进行了抽样检验,查证因没有生产日期而进行行政处罚30000元,已经缴纳罚款。
2、新华区鱼酷餐饮店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新华区鱼酷餐饮店被抽检的“黄金鱼豆腐”系反诉原告于某某蔬菜配送中心供应,并且罚款30000元由反诉原告于某某蔬菜配送中心缴纳。
3、于某某与邢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抽检的“黄金鱼豆腐”是反诉原告于某某蔬菜配送中心从反诉被告邢某某处购得再转卖予新华区鱼酷餐饮店。
反诉被告邢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抽样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款发票均表明新华区鱼酷餐饮店是被处罚人,而非反诉原告于某某蔬菜配送中心,其自愿承担罚款没有法律依据。对第2组证据,该两份证明互相矛盾,其中一份证明显示为“于丽华”,而本案反诉原告于某某蔬菜配送中心的经营者是“于某某”;其次新华区鱼酷餐饮店不能证明该“黄金鱼豆腐”是由唯一的供货商于某某提供,反诉原告于某某蔬菜配送中心也没有提交与反诉被告邢某某之间的供货情况,也就是说新华区鱼酷餐饮店发生问题的“黄金鱼豆腐”究竟是谁提供给反诉原告于某某蔬菜配送中心的证据链不完善。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聊天记录仅证明新华区鱼酷餐饮店的“黄金鱼豆腐”因没有生产日期而被行政处罚,但是就供应链并没有完整的证据证实系反诉被告邢某某提供。
反诉被告邢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检验报告,证明诸城市检验检测中心于2017年2月27日对山东天合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鱼豆腐(生制品)进行检验,所检项目合格。
反诉原告于某某蔬菜配送中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检验报告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邢某某自2013年开始为被告于某某蔬菜配送中心供应水产品。2017年4月至9月期间,原告邢某某供应了各类水产品,其中包含山东天合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黄金鱼豆腐”,商标“官膳”。截至2017年9月份,被告于某某蔬菜配送中心共计拖欠原告邢某某货款22924元。
2017年7月19日之前,被告于某某蔬菜配送中心为新华区鱼酷餐饮店供应水产品。2017年7月5日,石某某市新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新华区鱼酷餐饮店销售的食品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该店2017年7月5日购进的一袋由山东天合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黄金鱼豆腐”无生产日期,商标“官膳”,生产成本32元/袋。石某某市新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10月1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新华区鱼酷餐饮店处以罚款30000元,并没收未标注生产日期“黄金鱼豆腐”1袋。2017年11月2日,新华区鱼酷餐饮店缴纳罚款30000元,此罚款实际由被告于某某蔬菜配送中心支付。此后,被告于某某蔬菜配送中心多次与原告邢某某协商损失赔付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有送货单据、河北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缴款书、新华区鱼酷餐饮店证明、微信聊天记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邢某某常年向被告于某某蔬菜配送中心供应水产品,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截至2017年9月份,被告于某某蔬菜配送中心共计欠原告邢某某货款22924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被告于某某蔬菜配送中心应及时支付原告邢某某货款。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反诉被告邢某某为反诉原告于某某蔬菜配送中心供应的产品存在瑕疵,致使反诉原告于某某蔬菜配送中心赔付他人损失30000元,现反诉原告于某某蔬菜配送中心要求反诉被告邢某某赔偿该损失,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高某某于某某蔬菜配送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邢某某货款22924元;
二、反诉被告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石某某高某某于某某蔬菜配送中心损失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元,减半收取计186.50元,由被告石某某高某某于某某蔬菜配送中心负担;反诉费275元,由反诉被告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进军
书记员: 赫暄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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