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忻州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昌伟,山西九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高建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忻州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忻州市人。系高建平之妻。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向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忻州市人。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沈文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忻州市人。
上诉人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高建平、原审被告刘向云、沈文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忻府区人民法院(2016)晋0902民初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邢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昌伟、被上诉人高建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刘向云与沈文安系合伙关系。2015年7月3日,刘向云与邢某某通过电话约定,刘向云与沈文安以1000元的价格将其在忻府区阳坡乡后河堡村购买的树木锯倒并装车的任务承揽给邢某某。邢某某又以100元的工钱雇佣了武彭怀和高建平。次日凌晨3时许,邢某某带着铲车、油锯与刘向云以及高建平和工人武彭怀一同坐车来到阳坡乡后河堡村目的地,到达现场后,刘向云告知了邢某某已购买树木的具体位置,邢某某使用油锯开始锯树,武彭怀在现场负责检查是否有电线,高建平在树根处负责推树。当锯到第六、七棵树的时候,该树倒的方向不对,邢某某喊了声,快走开,随后该树根部砸到了高建平的右腿部。高建平受伤后先后到忻州市中心医院、忻府区三交镇卫生院、忻府区人民医院、忻州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治疗费用均由刘向云、沈文安支付。同年10月23日高建平到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外侧半月板损伤"。一同年11月9日出院,高建平支付医疗费57492.92元,其中刘向云、沈文安为其支付45000元。出院后刘向云、沈文安又给付高建平5000元。经山西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建平右下肢所受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审理中高建平撤回对刘向云、沈文安的起诉,刘向云、沈文安撤回对高建平的反诉。此为本案事实。一审法院认为,邢某某让高建平为其提供劳务,并于事后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双方的行为构成了雇佣关系。高建平在施工过程中,接受雇主邢某某的指示和授权,对高建平造成的损伤,邢某某应承担雇主责任。高建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一能力人,在凌晨时段进行危险作业,其本人也应该预见到该作业具有危险性,而自己在作业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己受伤,因此对自己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审理中高建平撤回对刘向云、沈文安的起诉,刘向云、沈文安撤回对高建平的反诉,经审查,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依法予以准许。经审查核实确认高建平的损失如下:医疗费凭有效票据为58043.46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因高建平主张100元/日低于2016年山西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14元/日,故按高建平主张计算为322天×100元=32200元;护理费因高建平住院17天,参照2016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17天×101元/天=1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5元计算为15元×17天=255元;营养费酌情每日以10元计算为10元×17天=170元;残疾赔偿金依据2016年度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37816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6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2301.46元,除去刘向云、沈文安已支付的50000元,高建平的实际损失为82301.4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高建平的各项损失确认为医疗费580430.46元、误工费32200元、护理费1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营养费170元、残疾赔偿金37816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132301.46元。除去刘向云、沈文安已支付的50000元,高建平的实际损失为82301.46元。由邢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高建平74071.31元,其余部分由高建平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1元,由高建平负担193元,邢某某负担173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88元由刘向云、沈文安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邢某某申请证人安某出庭作证。证人安某称:我与邢某某是同行,能证明工资情况。工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就是有活了就叫这个人,叫那个人,我们同行之间就是互相照应。锯树工人每人给100元,一般雇的三个人,像我和邢某某这样的就是有铲车,叫个工人就行了。高建平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言不认可。邢楼福叫的我,工资是他给的我,我受伤的一切费用由邢某某承担,至于他受雇于哪个老板与我无关。经本院询问,证人安某自称其并未参与本案锯树过程,且高建平也不认可其证言,故证人安某证言的证明力不足,其拟证明的事实本院无法认定。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邢某某与高建平之间是否存在接受劳务和提供劳务的关系,邢某某是否应当承担高建平受伤所造成的部分损失;二、高建平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是否应当采信。
关于焦点一。本案邢某某以100元的劳务报酬招募高建平为其承揽的锯树装车工作提供服务,双方之间已形成了提供劳务和接受劳务的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高建平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劳务过程中自己受伤,其与接受劳务一方邢某某之间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邢某某从刘向云和沈文安处承揽的锯树装车工作,属于需多人共同配合才能完成的综合性任务,邢某某向刘向云和沈文安交付的是劳动成果。邢某某因此获得的1000元,应属承揽合同的对价;高建平以自身体力,提供劳务所获的100元,应属劳务合同的报酬;二者之间性质不同。故邢某某关于未与高建平形成劳务关系,且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高建平的损伤程度有合法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证,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邢某某虽不认可高建平所遭受的损伤达到九级伤残,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无法支持。
综上,邢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高锋
审判员 王旭瑞
审判员 杨剑
书记员: 罗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