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洪芹,女,1981年4月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梅,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妃甸区大通路千家房地产经济服务部,地址曹妃甸区唐海镇潮流城7号底商。
负责人:樊德伟。
被告:王学国,男,1965年2月11日生,汉族,住唐山市。
被告:邢学军,女,1970年3月13日生,汉族,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国,系邢学军丈夫。
原告邢洪芹与被告曹妃甸区大通路千家房地产经纪服务部、王学国、邢学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洪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梅,被告曹妃甸区大通路千家房地产经纪服务部负责人樊德伟,被告王学国,被告邢学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洪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2、要求被告曹妃甸区大通路千家房地产经纪服务部返还中介费11950元。3、要求被告王学国、邢学军返还购房款300000元。4、要求被告王学国、邢学军支付违约金179400元。5、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6、要求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原告找到被告曹妃甸区大通路千家房地产经纪服务部买二手房,被告曹妃甸区大通路千家房地产经纪服务部将自己客户被告王学国、邢学军介绍给了原告,在被告曹妃甸区大通路千家房地产经纪服务部查明房屋没有产权纠纷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曹妃甸区大通路千家房地产经纪服务部交纳了中介费11950元,之后原告与被告王学国、邢学军夫妻于2017年5月27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交了前期房款300000元。之后在王学国的另一起案件中,原告发现被告王学国为另一起案件的被告,此房屋已经于2016年底被法院保全了,被告曹妃甸区大通路千家房地产经纪服务部作为中介公司有义务查明此房屋的具体情况,可中介公司并没有尽到责任,为此,原告多次找到三被告协商,但始终没有得到解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曹妃甸区大通路千家房地产经纪服务部辩称,不认可承担连带责任和返还中介费的责任。
王学国辩称,我的意见是想办法解封后配合原告进行过户。在房屋被法院查封之前就已经将房屋出售给曹金玲,因为我没钱,所以涉案房屋的加平米的钱也是曹金玲出的,税务局的税款钱是曹金玲出的,房子卖给她之后,从2016年8月到2017年5月都是她偿还该房屋的银行贷款。卖房后,我没地方住,曹金玲允许我们再住一年搬走。曹金玲知道我有外债,跟我说房子涨价了就把房子处理了,多卖的钱给我,把她之前付过的钱给她就行了,然后我找的中介卖房,当时找中介的时候曹金玲也参与了,她跟着去了。我以为房子在被保全之前就卖出去了应该是没问题的,在这种情况下把房子卖给了邢洪芹,当时交了一半房款300000元,剩下的钱说过户手续办完后交付。后来手续一直没办下来,要过户的时候发现房子被法院查封了,我不知道法院查封过不了户,知道之后就一直在努力解决解封的事。
邢学军辩称,同意王学国的辩论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7日,在曹妃甸区大通路千家房地产经纪服务部的介绍下,原告邢洪芹与被告王学国、邢学军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房屋的基本情况,王学国、邢学军将坐落在唐山市曹妃甸区胜芳园小区202号楼2门801号的房屋出售给邢洪芹,该房有银行贷款,贷款期间自2012年6月4日至2027年6月4日止,截止2017年5月27日剩余银行贷款本金约贰拾壹万元整,王学国、邢学军应当在符合还贷银行政策的情形下不动产证下发当日将该房屋剩余贷款全部还清。第二条、该房屋成交价格及其他费用负担,双方协商后的实际成交价格为人民币伍拾玖万捌仟元整,该实际成交价格不因市场价的变化而变化,该房屋产权变更方式为过户。第三条、付款约定,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邢洪芹于2017年5月24日向王学国、邢学军交付购房定金人民币陆万元整,于2017年5月24日向王学国、邢学军支付叁拾万元整,于甲方不动产证办理完成当日向王学国、邢学军支付贰拾捌万元整,于过户完成当日向王学国、邢学军支付剩余尾款壹万捌仟元整。第六条、相关事宜,王学国、邢学军应当保证1、如实陈述该房屋权属状况、附属设施设备、装饰装修、产权人信息和其他相关情况(包括但不仅限于例如面积退补款、遮阳费、污染费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4、所提供房屋资料真实和该房屋不存在权属和债务纠纷或存有其他权利瑕疵;6、本合同签订后至房屋过户时,应当保持该房屋权属的现状,并应当保持该房屋不被其他权利人查封、拍卖、变卖和不被抵押及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王学国、邢学军因上述原因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全部或部分无效、被撤销、被解除的,应当按照本合同第八条的规定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因王学国、邢学军原因引起邢洪芹与其他权利人权属和债务纠纷的,由王学国、邢学军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第七条、居间方的权利和义务,居间方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三章、《房地产经济管理办法》的规定以及本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居间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八条、违约条款,除本合同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特殊情况外,甲、乙任何一方不履行、不完全履行、不能履行、无故解除本合同或导致本合同全部或部分无效、被撤销、被解除的,以及单方解除与居间方的贷款委托或单方撤销公正《委托书》等,均应赔偿对方损失和实现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例如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执行费、差旅费、信息服务费、律师费、鉴定费、勘测费等),并应当按照该房屋成交价格的#)3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2017年5月27日,原告邢洪芹向王学国、邢学军交付了第一期房款300000元,向千家房地产经纪服务部交付信息服务费11950元。2017年6月14日,王学国、邢学军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契税票据一张、不动产发票一张交给了千家房地产经纪服务部。
2017年9月26日,邢洪芹与王学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编号(0002764)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王学国)因其出售的坐落在唐山市曹妃甸区胜芳园小区2-2-801房屋,因此房屋在出售给乙方(邢洪芹)前存在法律纠纷,暂时不能过户,已经违约。但经双方协商约定乙方愿给甲方时间自2017年5月27日交房后至2017年11月30日之间过户到乙方名下,如甲方违约甲方自愿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编号(0002764)中的第八条违约条款承担违约责任。由于甲方已经违约经双方协商甲方愿意总房款优惠人民币伍万元整。实际成交价人民币伍拾肆万捌仟元整。”
另查明,在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16)冀0209民初3343号原告闫玉江与被告王学国、邢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案涉案房屋坐落在唐山市曹妃甸区胜芳园小区202号楼2门801号的房屋已于2016年11月16日被保全,判决也于2017年1月6日生效。该房屋至今无法办理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学国、邢洪芹明知自己的房屋已经被法院查封,并且案件已经审理完毕,判决生效后,仍然将房屋出售,收取邢洪芹房屋价款,违反了民法上诚实信用原则,并且此房屋至今不具备过户条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于邢洪芹提出的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要求王学国、邢学军返还购房款30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合同约定,违约金数额为164400元(548000元*30%)。被告曹妃甸区大通路千家房地产经纪服务部做为中介公司,在本中介服务部内发布房源信息,且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地点在中介公司,中介公司又依约定收取了邢洪芹的中介费,并为其开具了收据,中介公司做为居间方,核实房屋信息的真实性是首要义务,中介公司在房地产交易领域具有专业优势,应对委托人提供的各种资料作必要的专业审查,以确保其提供信息的真实性,但曹妃甸区大通路千家房地产经纪服务部并未尽到审查义务,其应当返还原告给付的信息服务费11950元,并在次要责任责任限额内对王学国、邢学军应当归还的房款300000元担连带赔偿责任,即30000元(300000元*1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六条、《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解除原告邢洪芹与被告王学国、邢学军签订的编号为0002764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曹妃甸区大通路千家房地产经纪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中介费11950元。
三、被告王学国、邢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300000元。被告曹妃甸区大通路千家房地产经纪服务部在次要责任限额内对王学国、邢学军应当归还的房款3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即连带返还30000元(300000元*10%)。
四、被告王学国、邢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4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70元,减半收取计4335元,保全费3070元,由被告王学国、邢学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凤禄
书记员: 杨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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