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某某
胡立华(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
曹绍静(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
李荣国
宋晓雨
范建国
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杨静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
张徕民
原告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河北省宁晋县人。
委托代理人胡立华,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绍静,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荣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河北省元某县人。
委托代理人宋晓雨,宁晋县增援信息咨询服务中心员工。
被告范建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河北省元某县人。
委托代理人宋晓雨,宁晋县增援信息咨询服务中心员工。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50号20楼。
负责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66770697-6.
委托代理人杨静,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某县长春路25号。
负责人孙会军,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10801184-4.
委托代理人张徕民,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邢某某为与被告李荣国、范建国、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巴剑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绍静,被告李荣国、范建国的委托代理人宋晓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徕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事故给原告邢某某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538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27天),误工费21950元(3412元÷30天×193天),护理费16320元【(3400元÷30天×27天)+(3400元÷30天×117天)】,营养费3510元(30元×117天),残疾赔偿金16162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交通费700元,车损费24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以上各项共计76516.91元;除以上物质损失外,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被告的侵权过错程度,结合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3500元,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共计80016.91元。原告的以上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9316元【(21950元+16320元+16162元+700元+3500元)÷2】,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20元(240元÷2);原告的剩余医疗费244.91元,因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认定被告李荣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邢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原告邢某某系非机动车方,被告李荣国为机动车方,被告李荣国系被告范建国雇佣的司机,发生本次事故时是在执行工作职务期间,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第(四)项 之规定,故原告的剩余医疗费244.91元应由被告范建国按9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20元(244.91元×90%),被告李荣国不承担赔偿责任。又由于被告范建国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还投有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范建国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双方合同约定即70%的事故责任比例直接赔偿原告邢某某171元(244.91元×70%),剩余49元(220元-171元)由被告范建国承担;伤残鉴定费80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共计900元,被告范建国应按9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810元,两项合计被告范建国共应赔偿原告邢某某859元。因被告范建国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000元,两者相抵后,被告范建国不再承担对原告邢某某的赔偿责任,原告多得被告范建国的16141元,被告范建国可待执行时一并解决。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邢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9487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邢某某财产损失120元,两项共计39607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邢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9316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邢某某财产损失120元,两项共计39436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李荣国、范建国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5元,由被告范建国负担310元;原告邢某某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事故给原告邢某某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538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27天),误工费21950元(3412元÷30天×193天),护理费16320元【(3400元÷30天×27天)+(3400元÷30天×117天)】,营养费3510元(30元×117天),残疾赔偿金16162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交通费700元,车损费24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以上各项共计76516.91元;除以上物质损失外,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被告的侵权过错程度,结合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3500元,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共计80016.91元。原告的以上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9316元【(21950元+16320元+16162元+700元+3500元)÷2】,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20元(240元÷2);原告的剩余医疗费244.91元,因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认定被告李荣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邢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原告邢某某系非机动车方,被告李荣国为机动车方,被告李荣国系被告范建国雇佣的司机,发生本次事故时是在执行工作职务期间,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第(四)项 之规定,故原告的剩余医疗费244.91元应由被告范建国按9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20元(244.91元×90%),被告李荣国不承担赔偿责任。又由于被告范建国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还投有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范建国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双方合同约定即70%的事故责任比例直接赔偿原告邢某某171元(244.91元×70%),剩余49元(220元-171元)由被告范建国承担;伤残鉴定费80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共计900元,被告范建国应按9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810元,两项合计被告范建国共应赔偿原告邢某某859元。因被告范建国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000元,两者相抵后,被告范建国不再承担对原告邢某某的赔偿责任,原告多得被告范建国的16141元,被告范建国可待执行时一并解决。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邢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9487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邢某某财产损失120元,两项共计39607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邢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9316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邢某某财产损失120元,两项共计39436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李荣国、范建国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5元,由被告范建国负担310元;原告邢某某负担35元;
审判长:巴剑英
书记员:江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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