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梁佳
黄慧玲
孙某某
李君山(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
刘玉芳(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
原告邢台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地址:邢台县晏家屯镇王家庄村北107国道。
法定代表人:杨继东,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佳,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黄慧玲,系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孙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君山,系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玉芳,系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地址: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北路506号交通花园4号楼。
法定代表人:薄世亮,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班元飞,系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台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杜晓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佳及黄慧玲、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班元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台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13日20时20分许,赵国安驾驶原告所有的冀E×××××号货车沿邢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隅水泥厂南侧路段时,与赵建波驾驶被告孙某某所有的冀E×××××、冀E×××××半挂车相撞发生火灾,造成原告车辆损坏。
该事故经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某方司机赵建波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孙某某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依法赔偿原告车损、吊车费、拖车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639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法庭核实事故双方的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以确定是否存在违法情形,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孙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该事故已经责任认定,被告孙某某的司机赵建波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依法主张赔偿应依法予以支持。
考虑被告孙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主车交强险一份、保额为50万元的主车商业三者险一份及保额为5万元的挂车商业险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额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分担。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对于原告各项损失的有关证据本院做如下认定:车辆损失,原告提供赞皇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予以证实,被告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交反驳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本院依法给予认定;施救费,原告仅提供一张施救费发票复印件,没有其他材料予以印证,被告亦不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不予支持;鉴定费,原告提供正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给予认定,原告邢台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事故损失依法确定为375300元。
原告的车辆损失37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一份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依据责任划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损失的30%,即(372000元-2000元)×30%=111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实际赔付原告事故损失111000元+2000元=113000元。
鉴定费33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邢台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事故损失113000元。
二、被告孙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邢台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事故损失3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7元,由原告邢台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838.9元,被告孙某某负担78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该事故已经责任认定,被告孙某某的司机赵建波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依法主张赔偿应依法予以支持。
考虑被告孙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主车交强险一份、保额为50万元的主车商业三者险一份及保额为5万元的挂车商业险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额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分担。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对于原告各项损失的有关证据本院做如下认定:车辆损失,原告提供赞皇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予以证实,被告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交反驳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本院依法给予认定;施救费,原告仅提供一张施救费发票复印件,没有其他材料予以印证,被告亦不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不予支持;鉴定费,原告提供正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给予认定,原告邢台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事故损失依法确定为375300元。
原告的车辆损失37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一份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依据责任划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损失的30%,即(372000元-2000元)×30%=111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实际赔付原告事故损失111000元+2000元=113000元。
鉴定费33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邢台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事故损失113000元。
二、被告孙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邢台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事故损失3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7元,由原告邢台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838.9元,被告孙某某负担788.1元。
审判长:杜晓丽
书记员: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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