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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福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与宁某某宏筑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邢台福某某化工有限公司
胡立华(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
曹绍静(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
宁某某宏筑建材有限公司
赵建华(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原告邢台福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某某。
法定代表人陈建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立华,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绍静,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某某宏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某某。
法定代表人武建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建华,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台福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某某宏筑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马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福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立华、曹绍静,被告宁某某宏筑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华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福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胡立华,被告宁某某宏筑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宁某某宏筑建材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购买原告邢台福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送货单位为“福某某化工”的52张过磅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主张与原告提供的过磅单相矛盾,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也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53张过磅单的其中1张未标注送货单位的名称,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应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的数额为8669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某某宏筑建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邢台福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货款866911元。
二、驳回原告邢台福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00元和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宁某某宏筑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宁某某宏筑建材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购买原告邢台福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送货单位为“福某某化工”的52张过磅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主张与原告提供的过磅单相矛盾,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也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53张过磅单的其中1张未标注送货单位的名称,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应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的数额为8669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某某宏筑建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邢台福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货款866911元。
二、驳回原告邢台福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00元和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宁某某宏筑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马腾
审判员:郭景彦
审判员:解增勇

书记员:栾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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