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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与邢某某、南宫市宏远运输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丽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邢某某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翠荣,河北暖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毅,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宫市宏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宫市凤岗办事处东八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81084957896X。
法定代表人赵振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廷,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邢某某、南宫市宏远运输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邢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翠荣、被告邢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毅、被告南宫市宏远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邢某某、南宫市宏远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9347.29元及6160元工资,共计135507.29;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半挂车登记在被告南宫市宏远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邢某某,原告受雇于被告邢某某开车,月工资5800元,由被告邢某某按月发放,2014年8月2日5时许,原告驾车送货到滦县时,崔强驾驶半挂车载乘陈士县,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滦县榛子镇吴庄子村路口处,驶入逆向车道,与对面原告驾驶半挂车相撞,相撞后半挂车又与宋小秋驾驶无牌农用三轮汽车载乘王金平、王金顺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崔强以及乘车人陈士县、邢某某、宋小秋以及乘车人王金平、王金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中原告负次要责任,崔强负主要责任,后原告以交通事故为案由提起诉讼,经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5)栾民初字第391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因为交通事故共损失412270.09元,原告能得到赔偿232922.8元,原告认为,剩余损失应当由雇主邢某某以及南宫市宏远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邢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为:
1、(2015)滦民初字第3477、3478、3480、348、3410、2910号判决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及车辆登记在南宫市宏远公司名下,但实际车主为邢某某,该六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2、(2015)滦民初字第3916号判决书及(2017)冀02民终1276号民事裁定书,除可证明以上所述事实外还可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共损失412270.09元,可得赔偿232922.8元,减去已赔偿的座位险5万元,原告还损失129347.29元。
3、栾公交认字【2014】第053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过程。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半挂车登记在被告南宫市宏远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邢某某,原告邢某某受雇于被告邢某某为其开车,被告邢某某为原告发放工资,被告邢某某尚欠原告邢某某部分工资。
2014年8月2日5时许,崔强驾驶半挂车载乘陈士县,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滦县榛子镇吴庄子村路口处,驶入逆向车道,与对面邢某某驾驶半挂车载乘邢某某由东向西行驶,在超越前方同向宋小秋驾驶无牌农用三轮汽车后驶回本车道过程中相撞,相撞后,邢某某驾驶的半挂车又与宋小秋驾驶无牌农用三轮汽车(载乘王金平、王金顺)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崔强以及乘车人陈士县、邢某某、宋小秋以及乘车人王金平、王金顺受伤的交通事故。崔强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邢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宋小秋承担此事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经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5)栾民初字第391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因为交通事故共损失412270.09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赔偿邢某某270622.29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赔付35479.2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保险公司赔付197443.6元,崔强赔偿37699.49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上诉到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5月25日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2民终12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自动撤回上述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在车人上员责任险限额内以赔偿原告邢某某5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2015)栾民初字第3916号民事判决书、(2017)冀02民终1276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邢某某受雇于被告邢某某为其开车,被告邢某某按时为原告发工资,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本案中原告邢某某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其与接受劳务者即被告邢某某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栾公交认字【2014】第053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邢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故原告邢某某未能做到文明驾驶,未能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尽到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被告邢某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能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邢某某有一定的过错可减轻其赔偿责任,本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认为原告邢某某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邢某某承担80%的责任,原告邢某某因为交通事故共损失412270.09元,原告已得270622.29元(交强险限额内赔付35479.2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保险公司赔付197443.6元,崔强赔偿37699.49元),剩余141647.8元,被告邢某某应负担141647.8×80%=113318.24元,保险公司已赔偿的座位险50000元应认定为保险公司代被告邢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从邢某某应承担的责任中予以扣减,即邢某某应负担63318.24元(113318.24-50000元=63318.24元);对原告诉请的6160元工资,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被告认可其欠1个月零2天的工资,约为5333元,对被告所述劳动报酬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可以一并解决,因此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法支持5000元;对原告请求被告南宫市宏远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南宫市宏远运输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邢某某63318.24元;
二、被告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邢某某拖欠工资5333元;
三、驳回原告邢某某对被告南宫市宏远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5元,减半收取1508元,由原告邢某某负担744元,由被告邢某某负担7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乞国忠

法官助理田晓星 书记员石保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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