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绥宁县红岩镇红岩居委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群,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银社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三段36号喜盈门商业广场6、8栋(A栋)2311室。
法定代表人:禹新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麟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洪江市巫水路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婷婷,湖南炜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银社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婷婷、戴麟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0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双倍赔偿金7500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含绩效奖励)21000元。事实和理由:根据2014年5月20日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原告试用期工资(底薪)1000元/月加提成,转正工资(底薪)1200元/月加提成,该条款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低于长沙市最低工资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提成表显示,被告有几个月未向原告发放基本底薪及提成工资,原告未能保存相关的业务合同予以证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了聘用合同,虽然该合同名称有误,但实质是劳动合同,故被告无需支付双倍工资;2.原告系自己申请离职,并于2016年5月12日提交离职申请表,写明离职原因系返乡回家;3.原告主张的提成均已经发放,原告诉称基本工资低于最低标准,但原告每月实际所得的工资远远高于最低工资标准。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聘用合同》,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工作,期限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约定原告试用期底薪为1000元/月加提成,转正工资底薪为1200元/月加提成。2016年4月27日,原告填写离职申请表,以“返回家乡”为由提出离职,同日,被告同意其离职。2016年5月1日,双方终止劳动关系。
随后,原告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1、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000元;2、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赔偿金7500元;3、拖欠的工资(含绩效奖励)21000元。2016年11月11日,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三项主张的加班工资指2016年1月至5月期间的工资。另原告提交了一份盖有被告公司印章的工资明细。注明:2016年1月份基本工资1077元(缺勤6天),实付工资3664.8元,2月份基本工资646元(缺勤14天),实付工资4510.3元,3月份基本工资0元(缺勤),实付工资3783元,4月份基本工资996元(缺勤7.5天),实付工资3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身份信息、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工资表、聘用合同、离职申请书、工资明细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聘用合同具备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实质是劳动合同,故被告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原告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除》第十三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2016年一至四月份基本工资均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1200元/月的标准。被告虽在工资表中注明系原告缺勤而扣除的部分工资,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考勤、请假记录佐证基本工资的发放情况,基本工资属于固定工资,被告对减少劳动者固定工资部分负有举证责任,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6年1月-4月欠发基本工资部分2081元。原告另主张的部分提成工资属于不固定的工资收入,收入水平与劳动者的业务量有关,被告已经出具工资表注明原告的工资明细(包括提成工资明细),原告认为被告欠发了部分提成工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完成的业务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该部分提成工资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银社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邓某某拖欠工资2081元;
二、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湖南银社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牌
人民陪审员 郭开华
人民陪审员 罗建湘
书记员: 曾佳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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