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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州市云龙出租车有限公司与邓州市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邓州市新华中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罗岩涛,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颖,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鹏,邓州市人民政府运管局副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邓州市云龙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邓州市龙堰乡张营村邓襄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贾长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春雨,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家全,邓州市云龙出租车有限公司经理。

邓州市人民政府因与邓州市云龙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龙公司)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3行初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州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颖、周鹏,被上诉人邓州市云龙出租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长娥,委托代理人孙春雨、张家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2年7月11日,邓州市人民政府与云龙公司签订了《广东省云龙的士有限公司投资邓州市出租车协议书》,该协议主要约定:鉴于目前邓州市尚未形成出租车市场,而出租车市场需要经过长时间的运作才能培育成熟,约定由云龙公司分批投放轿车出租车,首批在2002年下半年投入100-150台,在五年内达到500台,把出租车市场培育成熟。为此,邓州市人民政府在二年内不再批其他的出租车公司,并在税费上给云龙公司以政策优惠。2003年1月24日,邓州市人民政府发出邓政文(2003)9号《邓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成立“邓州市云龙出租车公司”的请示》。该“请示”经南阳市时任副市长张和儒副市长签批同意。该“请示”上载明:首批拟上150辆“轿的”,五年内根据市场发展需要发展到500辆。2002年8月13日,邓州市经贸委作出邓经贸字(2002)33号《关于同意开办邓州市云龙出租车有限公司的批复》。该批复第1条载明:2002年下半年投入100-150台,五年内再投入350-400台出租车。2003年1月,云龙公司申办《道路运营经营许可证》经邓州市运管所及南阳市运管部门核准。邓州市运管所审批内容为:同意“邓州云龙出租车有限公司”上报审批,两年内车辆数控制在150辆以内。2003年2月,云龙公司申报首批150辆出租车挂牌手续,经南阳市交管部门领导签批后,云龙公司挂牌100辆“轿的”投入运营。2004年9月、2005年10月,云龙公司申报50辆“轿的”挂牌手续,均未获邓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形成纠纷。云龙公司诉至法院,法院于2006年9月12日作出(2006)南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判决:“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由邓州市人民政府对邓州市云龙出租车有限公司的轿车出租车入户申请履行相应审查批准义务”。现云龙公司挂牌150辆“轿的”在投入运营。邓州市云龙出租车有限公司认为由于经济的发展,城市人口增加,现有客运出租已经不能满足市民出行需要,城区出租车应达到600台以上的标准等为由,向邓州市人民政府及职能部门申请许可增加350辆“轿的”入户,对该申请邓州市人民政府没有予以受理审查许可,为此,邓州市云龙出租车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2002年7月11日,邓州市人民政府与云龙公司签订投资协议,由云龙公司在2002年下半年首批投入100-150台“轿的”,分批投入,5年内达到500台;2002年8月13日,批准成立云龙公司的邓经贸字(2002)33号文记载了相同的投入“轿的”计划。2003年1月24日的邓政文(2003)9号文,该文载明成立邓州市云龙公司,首批拟上150台,五年内发展到500台。该文系邓州市人民政府向南阳市人民政府递交的请示,不仅得到了上级政府的准许,而且该请示本身就说明邓州市人民政府已批准在先。云龙公司申请增加“轿的”车辆入户,邓州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双方的投资协议约定和有关文件规定予以审查,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其对云龙公司的申请不予审查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也是行政不作为,云龙公司请求判令邓州市人民政府作为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邓州市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对邓州市云龙出租车有限公司的轿车出租车入户申请履行相应审查批准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2年7月11日,邓州市人民政府与云龙公司签订投资协议,协议对云龙公司分批投入“轿的”进行了约定。2002年8月13日邓经贸字(2002)33号文记载了相同的投入“轿的”计划。2003年1月24日的邓政文(2003)9号文载明成立邓州市云龙公司,首批拟上150台,五年内发展到500台。由此可知,对于邓州市云龙出租车有限公司申请增加“轿的”车辆入户,邓州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双方的协议及有关文件规定予以审查,履行相应的义务和职责。本案中,邓州市人民政府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对云龙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故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3行初67号行政判决。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邓州市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巍 代理审判员 卢 瑜 代理审判员 楚永超

书记员: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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