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遂平县保某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遂平县工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8058795352R。
法定代表人:白晖。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云龙,遂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国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遂平县保某纸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白国恒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遂平县保某纸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云龙,被告白国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遂平县保某纸制品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撤销遂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遂劳人仲案字(2018)10号仲裁裁决书。事实和理由:遂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未能查明被告是否与原告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以原告单位为被告交纳工伤保险及加盖公章作出工伤认定为由,武断的认为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究其原委,是存在被告为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白晖帮忙时,利用可接触及掌握公司公章之便,在未经公司同意的前提下,私自使用公司公章为其自身谋利。因没有劳动关系及书面劳动合同书,原告公司从没有向被告发放所谓的“工资”,没有完整的工资标准为依据,说明没有工资发放的事实,劳动仲裁委参照平均工资而作出结论,难以令人信服。被告陈述的工伤发生之日调试印刷车间纸板分纸机操作不慎而致伤,也与事实不符,购置的机器类产品合同约定由生产厂家负责调试完成。被告在原告单位帮忙不足一年时间,原告单位不应当负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在为原告单位帮忙期间,从公司财务借支2万余元,尚有16890元没有向公司返还,应当一并在本案中处理。综上,被告与原告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由原告单位承担工伤法规规定的给付金钱的义务,遂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恳请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白国恒辩称:关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如果不存在劳动关系,我这个工伤保险是公司按月给我缴纳的,第二,在受工伤后,公司指派负责人郑向阳给我向劳动人事部门申请的工伤认定,我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原表,还有公司盖章。原告说我掌握公司公章之便是虚假的,是对我的诽谤,字是郑向阳签的,章是郑向阳盖的。我在公司正常工作期间经手的有保某公司与供应商之间签订的采购单,上面有供应商公司的业务员名字,保某公司有我的名字,同时有公司制单人郑向阳的名称。我在公司上班期间白晖让我制有一个公司名片。按照劳动合同法原告公司应给我双倍工资支付我,因为没有按要求给我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说我利用接触公章之便,我需要解释下我是2017年元月17日受的工伤,受伤后我住到显微外科医院,我住院后公章就一直是郑向阳保管,从申请到认定再到伤残认定我从未管理过公章,不存在我拿公章之便为我牟利。关于工资,我没有领工资不代表我该要工资,原告是我兄弟,我以前帮他很多,他从建厂到后来都是我帮他,我知道当时他困难,我借家里钱投进去五万。后来盈利了,说他自己经营,说五万元也投进去,给我两分利息,在算总账时间我曾要过工资,一直没有拖着没有给。在仲裁期间没有工资依据。以前说工资低于4000块我是不干的。仲裁按最低工资标准给我核算是正确的。调试分纸机是安装调试不是生产过程中,我是在生产过程中,当时在生产过程中人员比较少,造成这种事故。我不存在给他帮忙的问题,他是企业是盈利为目的的。债务问题,两万元是他在公司期间委托我给他办理各种证照手续,给我两万块钱,我在办理后钱如何花的列一个清单,他不能拿这个清单作为我欠钱的依据。债务问题与劳动仲裁工伤没有关系。可以另行起诉我。综上,我认为该仲裁结果合理,请求法庭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白国恒于2016年5月进入原告遂平县保某纸制品有限公司从事机器操作,属于公司员工,原告公司为被告白国恒交纳有工伤保险费,并给被告白国恒印制有工作名片,载明职务为副经理。2017年1月17日17时左右,被告白国恒在原告遂平县保某纸制品有限公司印刷车间操作纸板分纸机调试过程中,不慎将左手卷入机器压辊中,造成受伤。医院诊断:左手开放性外伤。被告白国恒受伤后,原告向遂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遂平县工伤认定申请表》。2017年3月24日,经遂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白国恒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经驻马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被告白国恒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遂平县保某纸制品有限公司为被告白国恒参加有工伤保险,原告没有向白国恒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17年5月2日,被告白国恒向遂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待遇仲裁。2018年5月30日,遂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遂劳人仲字[2018]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为:“一、申请人白国恒与被申请人遂平县保某纸制品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申请人白国恒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由工伤保险机构报销支付。(被申请人遂平县保某纸制品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申请人白国恒报销鉴定费用)。三、申请人白国恒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销支付。(被申请人遂平县保某纸制品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申请人白国恒报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具体数额依工伤保险机构核算为准)。四、被申请人遂平县保某纸制品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白国恒停工留薪期工资9962.55元。五、被申请人遂平县保某纸制品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白国恒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657.04元。”原告遂平县保某纸制品有限公司不服遂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上述仲裁裁决书,诉至来院。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遂平县保某纸制品有限公司证明、郑向阳出具的证明、遂平县工伤认定申请表、保某纸制品有限公司名片、遂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原告遂平县保某纸制品有限公司为被告白国恒参加有工伤保险等证据、仲裁裁决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遂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遂劳人仲字[2018]10号仲裁裁决书程序合法。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根据被告白国恒提供的遂平县保某纸制品有限公司证明、郑向阳出具的证明、遂平县工伤认定申请表、保某纸制品有限公司名片、遂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原告遂平县保某纸制品有限公司为被告白国恒参加有工伤保险等证据,按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事项规定:“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能证明被告白国恒的情况符合上述规定,故遂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符合规定,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告请求予以撤销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遂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仲裁裁决结果,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予以撤销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遂平县保某纸制品有限公司不服遂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并请求予以撤销。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足以推翻该仲裁裁决书。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情况下,应由原告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遂平县保某纸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遂平县保某纸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郜宏
书记员: 熊晓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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