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迪某集团有限公司、秦某某同某热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迪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凌云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06352702D。
法定代表人:孙奎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东,山东华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茂松,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同某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乐山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77131468-1。
法定代表人:许高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冰,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同和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峨嵋山北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60110222-1。
法定代表人:许高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冰,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迪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某集团)因与上诉人秦某某同某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某公司)、被上诉人秦某某同和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秦开民初字第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迪某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东、房茂松、上诉人同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冰、被上诉人同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迪某集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同某公司与同和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含质量保修金)4013982.72元,并支付自2006年5月23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同某公司与同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同和公司不承担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虽然同某公司与同和公司工商登记的名称不同,但两者的管理人员相同,签署的工程资料将两者混同为一家公司,同某公司所用厂房、机械设备、办公设施等均为同某公司与同和公司财产,两者实际为一家公司挂两个牌子。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诉求中的50万元工程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010年4月5日迪某集团将对被上诉人享有的部分债权2113982.72元转让给山东济宁山安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安公司),2010年7月19日,在山安公司追索该笔债权的诉讼中,将50万元债权转让给迪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某物业)。后山安公司于2012年3月21日撤销了该50万元债权转让,并由山安公司继续追讨该债权,该50万元债权并未过诉讼时效。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质量保修金需另行起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包括全部欠付工程款4013982.72元,质量保修金当然包括在内,一审判决另行起诉是认定事实错误,将严重影响审判效率,浪费司法资源。
同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迪某物业的50元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正确。山安公司向迪某物业转让50万元债权后,业已通知了同某公司,该债权转让有效。但迪某集团所称的山安公司与迪某物业撤销债权转让的协议并未通知同某公司,对其不发生效力,该50万元的债权人仍然是迪某物业。迪某物业自2010年7月以后未向同某公司主张权利,该债权已过诉讼时效。迪某集团诉请给付的是工程款,未请求返还质量保修金,亦未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款和质量保修金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款项性质不同,用途不同,审理的重点也不同,不能混为一谈。
同和公司辩称,同和公司不是诉争合同当事人,迪某集团诉请要求同和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同和公司与同某公司均为独立法人,由不同投资主体投资成立,经营项目不同,住所及财产均独立,两者并非一家公司,迪某集团应向同某公司主张权利。
同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并自2005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欠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改判为“并自2008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欠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用双方按比例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同某公司给付迪某集团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不符合合同约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结束,结算完毕后三个月内支付至补充协议总价款的95%”。因本案所涉工程为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投资项目,依财政部《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应由评审确定结算价款,开发区财政局对本案工程审核确认时间为2007年12月6日,该时间为结算完毕时间。同某公司应在2008年3月6日前支付至总价款的95%,因此逾期利息应从2008年3月6日起算。一审判决诉讼费用由同某公司负担,违反了诉讼费用的负担原则。迪某集团诉讼请求金额为400多万,一审判决只支持了140万元,诉讼费用应按比例分担。
迪某集团辩称,一审法院对逾期利息起算日及诉讼费用负担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迪某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同某公司与同和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4013982.72元及利息(自2006年5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5月14日,秦某某开发区同和热电二期扩建工程筹建处与山东迪某安装有限公司(后变更为迪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迪某集团承建秦某某开发区同和热电扩建工程,同时约定了工程内容、工期、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等条款,并载明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合同总价款的5%。合同签订后迪某集团依约履行了合同,2006年5月23日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2007年12月6日经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评审确认该工程评审后造价为25148981元,同某公司尚欠付工程款4013982.72元。另查明:2010年4月5日迪某集团与山安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迪某集团将其享有的该债权中的2113982.72元转让给山安公司,并于同年4月8日用特快专递通知同某公司。2010年5月25日迪某集团、山安公司分别向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同某公司、同和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90万元和2113982.72元。2010年7月19日山安公司将其所享有的2113982.72元债权中的50万元转让给迪某物业,并变更诉讼请求。后该两起案件被任城区人民法院依法移送秦某某开发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2011年8月19日山安公司、同年10月22日迪某集团分别申请撤回起诉。2011年11月16日,秦某某开发区法院裁定迪某集团与山安公司按撤诉处理。2013年7月25日迪某集团、山安公司分别向同和公司、同某公司邮寄了限期支付工程欠款的函,催促支付所欠工程款190万元及2113982.72元。2015年6月15日迪某集团与山安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山安公司将享有的对同某公司、同和公司的2113982.72元债权转让给迪某集团,并以邮寄方式通知了同某公司、同和公司。另查明,在2013年11月16日秦某某开发区法院作出的(2013)秦开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中,判决迪某集团给付同某公司水电费及工程延期违约金共计833424.3元,2014年6月10日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秦民终字第622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2014年9月12日迪某集团向同某公司、同和公司发送债务抵销通知书,同意用上述款项抵顶应付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秦某某开发区同和热电二期扩建工程中的当事人情况,已经该院(2013)秦开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秦民终字第622号民事判决予以明确,迪某公司系工程的承建方,同某公司系该工程的最后责任承担主体,该事实已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认定,故迪某集团要求同某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请予以支持,要求同和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请不予支持。上述判决同时确认本案的工程造价为25148981元,同某公司已付款21134998.28元。秦某某开发区法院根据查明的迪某集团与山安公司,山安公司与迪某物业之间的债权转让事实和迪某集团、山安公司就债务人欠款所提诉讼及发函索要欠款的事实认定,2010年7月19日山安公司将50万元债权转让给迪某物业后,迪某物业并未向同某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迪某集团或者山安公司也未再向同某公司发送过任何债权转让或者撤销通知,该50万元的债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迪某集团对该部分债权已丧失了请求法律保护的权利,不予支持。迪某集团2014年9月12日向同某公司、同和公司发送债务抵销通知书,同意用其所应当给付的水电费及工程延期违约金共计833424.3元相应抵顶债务人应当给付的工程款,对此同某公司亦予以认可,该抵顶行为已发生法律效力,应在同某公司的债务中冲减相应数额,迪某集团再次主张同某公司给付该部分款项,属于重复行使权利,不予支持。关于工程质量保修金问题,该院认为质量保修金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常见的质量保修担保方式,是发包方为了保证在一定期间内出现的工程质量问题能够得到及时的维修,而约定由发包人在工程款中预留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担保,其与工程价款属于两种性质不同的款项,故迪某集团应对质量保修金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即同某公司应当支付给迪某集团的工程款数额为1423109.42元(4013982.72元-500000元-833424.3元-1257449元),并按照合同约定自工程竣工之日起(2005年9月28日)至判决确定的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同某公司给付迪某集团工程款1423109.42元,并自2005年9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迪某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10元、保全费5000元,由同某热电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迪某集团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迪某物业与山安公司《撤销债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2.给开发区法院《说明》(复印件);3.快递邮寄单(单号:1010066692217)。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同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是一审庭审后迪某集团编造的,该公司从未收到过该债权撤销通知。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该组证据在一审中未提交,未经过庭审质证,其真实性没有相关证据佐证,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迪某公司称迪某物业与山安公司于2012年3月21日撤销50万元债权转让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项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在本案诉争合同履行过程中,同某公司成立并成为该合同履行主体及责任承担主体,以发包方或建设单位的名义在双方确认的竣工及结算手续上签字盖章并于结算后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该事实已经生效的秦某某开发区法院(2013)秦开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秦民终字第622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故同和公司不是本案诉请的当事人。迪某集团诉请由同和公司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双方签订的《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26条规定的总工程价款的5%的质保金、第33条规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性质符合《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是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同某公司应按约定在缺陷责任期(质保期)满后15日内返还给承包方迪某集团,该工程于2006年5月23日竣工,现已超过1年缺陷责任期,该质量保证金应予返还,迪某集团请求返还该12574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2010年7月20日,山安公司与迪某物业关于50万元债权转让的协议,合法有效,该50万元债权应由迪某物业享有。现有证据不能证明2010年7月以后迪某物业曾向同某公司或同和公司主张过该笔债权,该笔债权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故对上诉人迪某集团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第四,本案所涉工程为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投资项目,依财政部《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应由评审确定结算价款。根据《秦某某开发区同和热电二期工程结算评审报告书》及《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投资项目建设工程预(结)算备案单》,诉争合同项目于2007年12月6日由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最后评审确定总造价为25148981元。依双方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的约定,同某公司应于结算完毕后三个月内,即2008年3月6日前支付至补充协议总价款的95%,据此,逾期利息应从2008年3月6日起算。
综上所述,上诉人迪某集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上诉人同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同某公司应当支付给迪某集团的工程款数额为2680558.42元(4013982.72元-500000元-833424.3元),并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2008年3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秦开民初字第980号民事判决;
二、秦某某同某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迪某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680558.42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迪某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910元,由迪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970元,秦某某同某热电有限公司负担259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迪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67元,秦某某同某热电有限公司负担33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910元由迪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970元,秦某某同某热电有限公司负担259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巍 审 判 员  刘兴亮 代理审判员  周 华

书记员: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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