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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某某陆海达物流有限公司与南京长恒船务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连某某陆海达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婉飞。
委托代理人张敏,江苏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长恒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文清。
委托代理人梁昆,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某某陆海达物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南京长恒船务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和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敏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梁昆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航次租船合同的违约责任;二、原告主张违约金是否合理。
一、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原告认为,船舶压港、发生故障并非违约原因。事实上2012年10月下旬,由于国内沿海航运运费暴涨导致被告违约,被告的违约行为主观上存在恶意,违反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被告认为,被告不是“鑫泰达”轮的船东,对该轮无控制权,导致被告未能履行航次租船合同原因是船舶压港和机械故障,属于双方约定的违约免责事由。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9日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此,原、被告之间的航次租船合同关系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任何一方因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约定或法定的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在履行航次租船合同中,原告作为承租人已按约履行了在起运港将受载货物备齐,向被告支付定金的义务,而作为出租人的被告却未能按约提供船舶,被告虽为此辩称,是由于不可抗力所致,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提供船舶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二、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是否合理的问题。
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由三部份构成:1、赔偿远舰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60,000元;2、预期利益损失人民币40,600元(两份航次租船合同运费差额);3、为处理被告违约事宜委托律师和前往被告经营地产生的费用总计人民币40,000元。原告认为,上述主张是基于双方在航次租船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故合理合法。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违约金损失金额过高,已超出双方签订航次租船合同时被告能够预见到因违约给原告所造成损失的金额和范围。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关于原告主张已赔偿远舰公司损失人民币26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据相关证据和原告与远舰公司的航次租船合同内容,该笔金额中应包含了原告退还远舰公司的定金人民币100,000元。原告表示,收取远舰公司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另行通过现金方式退还该公司,但无相应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已赔偿远舰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60,000元的事实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支付远舰公司违约金的数额为人民币160,000元。关于原告的预期利益损失,根据原告先后与被告和远舰公司签订的两份航次租船合同中运费的约定,以及结合被告违约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合同履行预期损失人民币40,600元,既符合常理,又于法有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因处理被告违约事宜支付的各项费用人民币4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的损失应为人民币200,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违约金人民币426,300元,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难以获得支持。本院结合被告的违约事实、原告遭受的实际损失等情况,以违约金不超过造成实际损失的30%为标准,酌情确定违约金为人民币60,000元,故原告的损失和违约金合计为人民币260,600元。
本院还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现原告以被告违约导致航次租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定金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故当事人在定金责任和违约金责任之间只能选其一进行主张。现原告在选择主张违约金责任的同时,仅要求被告返回其已支付的定金,而非双倍返还,于法无悖,可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连某某陆海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长恒船务有限公司之间的航次租船合同;
二、被告南京长恒船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连某某陆海达物流有限公司定金人民币80,000元;
三、被告南京长恒船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连某某陆海达物流有限公司损失及违约金计人民币260,600元;
四、对原告连某某陆海达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南京长恒船务有限公司如未能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63元,由原告连某某陆海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901元,被告南京长恒船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962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忠 代理审判员 张 健 人民陪审员 庄海彦

书记员:周天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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