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某
曹绍静(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
胡立华(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
连某某
连长柱
原告连云某。
原告连某某。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绍静、胡立华,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长柱。
原告连云某、连某某为与被告连长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朝儒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经本院审查,原告连云某、连某某与被告连长柱曾系旁系亲属关系。二原告之父母连瑞杰、郑香蕊已去世。1986年5月30日,宁晋县人民政府以连瑞杰为户主为其发放了冀字第250388号宅基证,宅基证确定的院落四至是:东至道、西至道、南至街、北至小胡同、连瑞庄,宅基地东边长19.7米、西边长20.1米、南边长20.35米、北边长20.35米。1989年11月10日,宁晋县苏家庄镇司马村村委会对村内街道进行重新规划时,占用了二原告的部分宅基地。规划后,村委会对连瑞杰的宅基地进行了重新确认,四至为东至胡同、南至街、西至连发生、北至连长柱,东西长14.33米、南北长20米。对此,宁晋县苏家庄镇政府于2014年11月出具了证明予以证实。2008年被告连长柱在翻建房屋时,在连瑞杰的北屋后即原小胡同上盖了简易敞篷一个并堆放了杂物。现原小胡同上还长有树木大小6棵。经本院现场勘验,本案的争议地即为原小胡同和原连瑞庄的旧宅基部分,二原告要求被告清除其上的简易敞篷、树木及杂物。本案争议的实质是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二原告要求行使宅基地使用权,应在其合法范围内行使。就目前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双方争议的宅基地并未处在原告持有的冀字第250388号宅基证记载的范围内,二原告和被告均没有依法取得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双方的争议是因重新规划中出现的纠纷。对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的,应当先经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连云某、连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经本院审查,原告连云某、连某某与被告连长柱曾系旁系亲属关系。二原告之父母连瑞杰、郑香蕊已去世。1986年5月30日,宁晋县人民政府以连瑞杰为户主为其发放了冀字第250388号宅基证,宅基证确定的院落四至是:东至道、西至道、南至街、北至小胡同、连瑞庄,宅基地东边长19.7米、西边长20.1米、南边长20.35米、北边长20.35米。1989年11月10日,宁晋县苏家庄镇司马村村委会对村内街道进行重新规划时,占用了二原告的部分宅基地。规划后,村委会对连瑞杰的宅基地进行了重新确认,四至为东至胡同、南至街、西至连发生、北至连长柱,东西长14.33米、南北长20米。对此,宁晋县苏家庄镇政府于2014年11月出具了证明予以证实。2008年被告连长柱在翻建房屋时,在连瑞杰的北屋后即原小胡同上盖了简易敞篷一个并堆放了杂物。现原小胡同上还长有树木大小6棵。经本院现场勘验,本案的争议地即为原小胡同和原连瑞庄的旧宅基部分,二原告要求被告清除其上的简易敞篷、树木及杂物。本案争议的实质是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二原告要求行使宅基地使用权,应在其合法范围内行使。就目前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双方争议的宅基地并未处在原告持有的冀字第250388号宅基证记载的范围内,二原告和被告均没有依法取得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双方的争议是因重新规划中出现的纠纷。对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的,应当先经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连云某、连某某的起诉。
审判长:沈朝儒
书记员:王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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