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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轮台县群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轮台县南疆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刘玉德,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住库尔勒市。
上诉人轮台县群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7)新2801民初58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轮台县,根据法律规定,该案应有轮台县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的、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虽被告轮台县群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轮台县,但原告任某某与被告轮台县群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中约定,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本合同签订地为库尔勒市。原、被告书面选择合同签订地的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协议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阿勒腾格日力
审判员 马 建 忠
审判员 邓 晓 辉
书记员:王 永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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