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车某某、沈海某、沈海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李某某、宁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宇,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海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保险公司职员,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宇,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宇,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卿,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被告: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原告车某某、沈海某、沈海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李某某、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海某、原告车某某、沈海某、沈海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宇、被告李某某、被告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车某某、沈海某、沈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中保公司立即向三原告赔偿保险金30000元;2.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对上述请求承担补充责任;3.第一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0日11时54分,被害人沈增祥(原告车某某丈夫、原告沈海某、沈海某父亲)驾驶农用三轮车沿莲花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宁古塔街与莲花湖路交叉口时,与沿宁古塔街由西向东行驶的宁某某驾驶的冀AY57XX重型卸货车(车辆所有人为第二被告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沈增祥经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宁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沈增祥负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10月18日,三原告与肇事车辆驾驶人宁某某和肇事车辆所有人李某某在牡丹江市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牡交调字(2016)第472号《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当事人宁某某、李某某同意将医疗费147688.19元、死亡赔偿金411451元、丧葬费24444.5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审核后直接给付三原告,宁某某、李某某对此款不享有权利。调解协议达成后,原告以此向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的第一被告请求理赔。第一被告核定后,向原告赔偿了交强险保险金122000元。但对于商业三者险,第一被告以沈增祥医疗费存在不符合医保用药、肇事车辆超载增加免赔率10%为由扣掉了保险金30000元,只向三原告赔偿了保险金270000元。三原告认为,沈增祥的抢救费用均有正规票据,肇事车辆AY57XX投保的是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第一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三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因被告李某某、宁某某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牡丹江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一份,意在证明:1.2016年7月20日11时54分,被告宁某某驾驶被告李某某所有的冀AY57XX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受害人沈增祥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在宁古塔街与莲花湖交叉口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受害人沈增祥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宁某某负主要责任,沈增祥负次要责任;2.经牡丹江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三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宁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书》,被告李某某、宁某某同意将医疗费147688.19元、死亡赔偿金411451元、丧葬费24444.5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审核后直接给付三原告,被告宁某某和李某某对此款不享有权利。
被告中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李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宁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被告李某某、宁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批单各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及批单各一份,意在证明:冀AY578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第一被告中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中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李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宁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被告李某某、宁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4.三原告提供保险人的理赔资料一份,包括:1.受害人沈增祥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8页、户口注销证明1份、证明3份、医疗费票据5张;2.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单一份、医疗费用审核表一份、机动车保险人员伤亡费用清单一份,意在证明:三原告已向保险人(第一被告)委托的理赔受理单位提供了申请理赔的相关资料,保险人受理并核定后,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保险金122000元,双方对此无争议。但对于商业三者险,第一被告以医疗费存在核减项目及投保车辆超载增加免赔率10%为由,扣掉了保险金30000元,只向三原告给付了保险金270000元。而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均是正规票据,肇事车辆冀AY57XX投保的是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责任保险,对于该30000元保险金,第一被告应予给付。
被告中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李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宁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被告李某某、宁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中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
被告李某某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被告宁某某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0日11时54分,沈增祥(原告车某某丈夫、原告沈海某、沈海某父亲,已故)驾驶农用三轮车沿莲花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宁古塔街与莲花湖路交叉口时,与沿宁古塔街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宁某某驾驶冀AY57XX重型卸货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沈增祥受伤后经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7月30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宁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沈增祥负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10月18日,三原告与被告宁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在牡丹江市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牡交调字(2016)第472号《调解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载明:“一、当事人宁某某、李某某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限额外,赔偿当事人车某某、沈海某、沈海某(被害人沈增祥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尸体存放费、车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壹拾万零壹仟伍佰元整(¥101500.00);此款当事人宁某某、李某某已即时履行赔付完毕。二、当事人宁某某、李某某同意将医疗费147688.19元(其中李某某垫付19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按照国家医疗保险审核后给付当事人车某某、沈海某、沈海某,此款以保险公司核赔金额为准。当事人宁某某、李某某不享有权利。三、当事人宁某某、李某某同意将死亡赔偿金411451元(24203×17年)、丧葬费24444.5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审核后直接给付车某某、沈海某、沈海某;当事人宁某某、李某某对此款不享有权利。四、当事人宁某某、李某某及其投保保险公司给付当事人车某某、沈海某、沈海某调解协议约定的赔偿款后,当事人车某某、沈海某、沈海某放弃向当事人宁某某、李某某主张其它赔偿权利。五、当事人李某某在签完调解协议后,要配合当事人车某某、沈海某、沈海某办理保险理赔事宜。六、当事人车某某、沈海某、沈海某已经谅解当事人宁某某的交通肇事违法行为,请求司法机关对当事人宁某某免于刑事处罚。七、当事人宁某某、李某某及其投保保险公司给付当事人车某某、沈海某、沈海某本调解协议约定的赔偿款后,当事人车某某、沈海某、沈海某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就本次交通事故向宁某某、李某某主张赔偿权利,此纠纷双方一次性解决完毕。”调解协议达成后,三原告向中保公司请求理赔。中保公司核定后,向三原告赔偿了交强险保险金122000元。但对于商业三者险,中保公司以沈增祥医疗费存在不符合医保用药、肇事车辆超载增加免赔率10%为由,扣掉了三原告商业三者保险金30000元,只向三原告赔偿了保险金2700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AY57XX重型卸货车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PDZAxxxx,被保险人为被告李某某,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4日16时起至2016年11月4日16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同时,该肇事车辆在中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号为PDAAxxxx,被保险人为李某某,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5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4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300000元,该车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沈增祥的权利义务承受人为其妻子车某某、其女儿沈海某、其儿子沈海某。
本院认为,该案件系三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因机动车辆肇事保险赔偿数额问题产生的纠纷,故该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关于原告车某某、沈海某、沈海某作为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中保公司系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保险利益人为李某某,但因肇事车辆AY57XX重型卸货车系与沈增祥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沈增祥成为三者险的主张权利人;但因沈增祥已死亡,故沈增祥的权利义务承受人车某某、沈海某、沈海某作为本案原告向中保公司主张权利主体适格;且中保公司已先行履行了赔付义务270000元,故本院对中保公司辩称三原告作为非合同相对方向其提出异议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中保公司是否负有给付原告车某某、沈海某、沈海某保险赔偿金30000元的民事义务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中保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在2015年11月4日保险签订的保单号为PDAAxxxx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的内容,该条款依法应理解为格式条款。庭审中,被告中保公司并未出庭举证证明对“……(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的格式条款已对投保人李某某作了明确说明,故本院依法对中保公司抗辩“肇事车辆AY5787重型卸货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无论在任何情况下,超载均免赔10%”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对原告车某某、沈海某、沈海某要求被告中保公司给付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车某某、沈海某、沈海某要求被告中保公司给付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车某某、沈海某、沈海某要求被告李某某、宁某某承担给付保险赔偿金30000元补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车某某、沈海某、沈海某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30000元;
二、驳回原告车某某、沈海某、沈海某要求被告李某某、宁某某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应给付其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金30000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至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彦军

书记员:王晶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