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路某1、路某2等与路某4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路某1
王会卿
路某2
路某3
康雪茹
路某4
路某5
田静(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
路某6

原告:路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卿(系原告路某1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县。
原告:路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县。
原告:路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雪茹(系原告路某3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销售经理,住保定市新市区。
被告:路某4,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县。
第三人:路某5,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县。
第三人:路某6,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县。
以上二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静,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路某1、路某2、路某3与被告路某4、第三人路某5、路某6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路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卿、原告路某2、原告路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雪茹、被告路某4、第三人路某5、路某6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某1、路某2、路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分割共同财产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三原告与被告路某4系姐弟关系,姐弟共五人。
原、被告的父母早年故去,父母的财产由姐弟五人共同共有。
被告路某4与大哥路付杰生活自理能力差,一直由三原告资助照料,共同共有财产一直没有分割。
大哥路付杰于2013年去世后,因无子女,其个人财产及共同共有份额,依法由姐弟四人平均继承。
共同共有财产包括:房产两处:一处面积为六分七,位于村北集市北(原村麦场);另一处面积为六分三,位于村南。
宅基地一处,面积为四分八,位于村北。
被告路某4辩称,我没有具体答辩意见,请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路某5、路某6述称,1、根据法律规定单独的宅基地不属于可继承的范围,且三原告的户口均已迁出白沙村,其也不具有取得宅基地的资格。
2、原被告所争议的村北村南的宅院两处为被告路某4、案外人路福杰所有,三原告没有继承权且该两处宅院已有被告路某4、案外人路福杰在与第三人路某5、路某6夫妇的遗赠抚养协议中约定由第三人路某5、路某6夫妇负责被告路某4、案外人路福杰二人的生养死葬,二人百年后归第三人路某5、路某6夫妇所有。
另外第三人路某5、路某6夫妇已经向三原告支付了15000元,因此三原告已经不再具备继承房屋所有权的事实和理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三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路某4人口信息照片一份,证明被告个人身份信息。
2、房屋及宅基地现状照片十页,证明所涉遗产现状。
3、原告路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雪茹与被告路某4之间的电话通话录音光盘七张,证明共同财产从未分割过、房屋建造时间、建造房屋人。
被告路某4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我没意见。
第三人路某5、路某6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不认可,与本案争议的房屋无关。
对证据3不认可,没有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因被告路某4出庭参加庭审,应与故应以被告路某4当庭陈述为准,录音证据不能排除对被告路某4的引诱。
被告路某4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路某5、路某6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被告路某4与其兄长路付杰的遗嘱一份,证明被告路某4与其兄长路付杰由第三人路某5、路某6生养死葬,其他人无权干涉。
协议书一份,证明第三人路某5、路某6与三原告达成协议,由第三人路某5、路某6向三原告给付15000元,三原告无权干涉第三人路某5、路某6对被告路某4的财产的所有权。
证人路某7出庭证言:我是村里的民调主任,张连学找到我说心里不平衡说第三人路某5、路某6养了路付杰两个月后路付杰就去世了,想让第三人路某5、路某6出点钱,当时三原告说要30000元,是我调的给三原告每人5000元共15000元,三原告以后就不干涉财产的事了。
证人马某出庭证言:我是白沙村副书记,协议书是我代笔写的,有没有签字我记不清了。
我听被告路某4说他的房是他姐帮着他盖的,后来把钱还了他姐了。
证人庞某出庭证言:我是白沙村公安员,我证明第三人路某5、路某6为赡养路福杰、路某4给了三原告一共15000元。
三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当事人路某4、路付杰不是本人签名,不是真实意思表达。
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只是给的照料费用,与本案继承无关。
对证据3、4、5均不认可,证人所说的不真实。
被告路某4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我没意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三原告提交的路某4人口信息照片十页及第三人路某5、路某6提交的协议书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对于三原告提交房屋照片十页,被告路某4无质证意见,第三人路某5、路某6以该组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三原告提交的该组照片不能直接证明本案所涉遗产的权属情况,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2、对于三原告提交的电话通话录音光盘十张,被告路某4无质证意见,第三人路某5、路某6认为,因被告路某4出庭参加庭审,应以被告路某4当庭陈述为准,录音证据不能排除对被告路某4的引诱。
本院认为,通话录音内容与被告路某4庭审中的陈述不完全一致,对录音光盘中被告路某4的通话录音与当庭陈述一致的部分予以认定,对不一致的部分不予采纳。
3、对于第三人路某5、路某6提交的遗嘱一份,三原告以非被告路某4和其兄长路付杰本人签字为由不予认可,被告路某4无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遗嘱明确载明由马某代书,并由当事人路付杰、被告路某4、第三人路某5、路某6和说事人路某7、庞某签字或按手印确认,且有证人马某、路某7、庞某出庭作证证明,对该遗嘱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4、对于第三人路某5、路某6申请的证人出庭所作的三份证人证言,与第三人路某5、路某6提交的遗嘱和协议书能够相互证实,且三原告无证据证实该三份证言不具真实性,被告路某4也未提出反对意见,本院对该三份证言均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三原告路某1、路某2、路某3与被告路某4系兄弟姐妹关系,与兄长路付杰(已去世)共兄弟姐妹五人。
路付杰生前与被告路某4因年老无人照料,与第三人路某5、路某6夫妇在白沙村民调员路某7等人的协调下,于2013年7月8日签订遗嘱一份,该遗嘱载明:“遗嘱我路某4、哥哥路付杰二人,年老已迈,××,哥哥卧床不起,我兄弟二人共同商议同意,从今以后有路某5、路某6夫妻二人抚养,以后的一切养老送终归路某5、路某6夫妻二人负一切责任。
我兄弟二人的全部财产归路某5、路某6所有,任何人不许干涉。
空口无凭,立字为证,一式两份,各持一份。
当事人:路付杰(手印)路某4(手印)路某5(手印)路某6(手印)说事人:路某7(手印)庞某(手印)代笔人:马某(手印)2013年7月8日”。
路付杰去世后,三原告与第三人路某5、路某6在中间人路某7的调解下达成协议一份,该协议书载明:“路某4由路某5抚养,现路某5出壹万伍仟元给路某1、路双芬、路某3三人以前照料款,以后路某4的所有财产归路某5所有,弟兄四人以后没有任何权力干涉路某5的所有权,以后路某4受到委屈,弟兄可以干涉。
康宪洲(手印)王会卿(手印)张连学(手印)证明人路某7(手印)”,三原告均已收到以上协议书中约定的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路某1、路某2、路某3起诉被告路某4要求分割共同财产50000元,但其提出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房产两处和宅基地一处系其兄弟姐妹五人未分割的共同共有财产,第三人路某5、路某6向本院提交的遗嘱和协议书等两份书证及证人路某7等三人当庭所作的证人证言,已证实第三人路某5、路某6与被告路某4及其兄长路付杰二人和三原告之间,已达成由第三人路某5、路某6对被告路某4及其兄长路付杰二人进行遗赠抚养及三原告无权干涉的协议,且被告路某4于庭审中对第三人路某5、路某6主张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故本院认为,第三人路某5、路某6与被告路某4及其兄长路付杰之间的遗赠抚养协议系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路某4及其兄长路付杰在该遗嘱订立后未作出更改的意思表示,故对被告路某4及其兄长路付杰自愿处分自己合法所有的财产的行为应予以尊重,他人无权干涉。
综上所述,原告路某1、路某2、路某3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原告路某1、路某2、路某3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路某1、路某2、路某3要求分割共同财产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路某1、路某2、路某3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路某1、路某2、路某3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通话录音内容与被告路某4庭审中的陈述不完全一致,对录音光盘中被告路某4的通话录音与当庭陈述一致的部分予以认定,对不一致的部分不予采纳。
3、对于第三人路某5、路某6提交的遗嘱一份,三原告以非被告路某4和其兄长路付杰本人签字为由不予认可,被告路某4无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遗嘱明确载明由马某代书,并由当事人路付杰、被告路某4、第三人路某5、路某6和说事人路某7、庞某签字或按手印确认,且有证人马某、路某7、庞某出庭作证证明,对该遗嘱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4、对于第三人路某5、路某6申请的证人出庭所作的三份证人证言,与第三人路某5、路某6提交的遗嘱和协议书能够相互证实,且三原告无证据证实该三份证言不具真实性,被告路某4也未提出反对意见,本院对该三份证言均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三原告路某1、路某2、路某3与被告路某4系兄弟姐妹关系,与兄长路付杰(已去世)共兄弟姐妹五人。
路付杰生前与被告路某4因年老无人照料,与第三人路某5、路某6夫妇在白沙村民调员路某7等人的协调下,于2013年7月8日签订遗嘱一份,该遗嘱载明:“遗嘱我路某4、哥哥路付杰二人,年老已迈,××,哥哥卧床不起,我兄弟二人共同商议同意,从今以后有路某5、路某6夫妻二人抚养,以后的一切养老送终归路某5、路某6夫妻二人负一切责任。
我兄弟二人的全部财产归路某5、路某6所有,任何人不许干涉。
空口无凭,立字为证,一式两份,各持一份。
当事人:路付杰(手印)路某4(手印)路某5(手印)路某6(手印)说事人:路某7(手印)庞某(手印)代笔人:马某(手印)2013年7月8日”。
路付杰去世后,三原告与第三人路某5、路某6在中间人路某7的调解下达成协议一份,该协议书载明:“路某4由路某5抚养,现路某5出壹万伍仟元给路某1、路双芬、路某3三人以前照料款,以后路某4的所有财产归路某5所有,弟兄四人以后没有任何权力干涉路某5的所有权,以后路某4受到委屈,弟兄可以干涉。
康宪洲(手印)王会卿(手印)张连学(手印)证明人路某7(手印)”,三原告均已收到以上协议书中约定的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路某1、路某2、路某3起诉被告路某4要求分割共同财产50000元,但其提出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房产两处和宅基地一处系其兄弟姐妹五人未分割的共同共有财产,第三人路某5、路某6向本院提交的遗嘱和协议书等两份书证及证人路某7等三人当庭所作的证人证言,已证实第三人路某5、路某6与被告路某4及其兄长路付杰二人和三原告之间,已达成由第三人路某5、路某6对被告路某4及其兄长路付杰二人进行遗赠抚养及三原告无权干涉的协议,且被告路某4于庭审中对第三人路某5、路某6主张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故本院认为,第三人路某5、路某6与被告路某4及其兄长路付杰之间的遗赠抚养协议系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路某4及其兄长路付杰在该遗嘱订立后未作出更改的意思表示,故对被告路某4及其兄长路付杰自愿处分自己合法所有的财产的行为应予以尊重,他人无权干涉。
综上所述,原告路某1、路某2、路某3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原告路某1、路某2、路某3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路某1、路某2、路某3要求分割共同财产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路某1、路某2、路某3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路某1、路某2、路某3负担。

审判长:刘亚朝
审判员:郑国强
审判员:邸雪兰

书记员:和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