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明某
任国民(河北鼎岳律师事务所)
杜某
杜永平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李君(河北方允律师事务所)
原告:路明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任国民,河北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农民。
被告:杜永平,农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92号。
负责人:闫洪彬,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君,河北方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路明某诉被告杜某、杜永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路明某委托代理人任国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杜某、杜永平、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闫洪彬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明某诉称:2015年2月24日14时30分许,被告杜某驾驶其父被告杜永平的冀D×××××轻型普通货车,沿涉县阳索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安居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路明某儿子王献荣驾驶的冀D×××××轿车(载有路明某、王佳鑫、刘彩红)相撞,造成原告路明某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涉县公安交警大队依法作出涉公交认字(2015)第5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王献荣及乘车人刘彩红、王佳鑫、原告路明某无责任。
原告路明某被送往涉县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多处严重骨折及多处挫伤,身心遭受俱创,致经济和精神双重损失巨大。
经查,被告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审理交通事故司法解释及保险法等相关规定,被告方应予全部赔偿。
经协商赔偿事宜遭拒,现原告路明某依法提起诉讼,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路明某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交通费、打印复印费、护理费、误工费、生活辅助器具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相关损失共计136688.11元。
不足部分由被告杜某、杜永平连带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用、邮寄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方全部承担。
原告路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原告具备适格诉讼主体;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生效证明。
证明被告杜某负全部责任;
3、保险单。
证明被告肇事车投保期限及限额等情况;
4、诊断证明书及病案。
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费用支出情况;
5、医疗费、后续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
6、误工费证据。
证明原告误工损失;
7、护理费。
证明原告方护理费损失;
8、营养费。
证明原告营养费损失;
9、交通费票据。
证明原告住院、出院、护理、处理交通事故、鉴定等交通费损失;
10、生活辅助器具费票据(票据丢失)。
证明原告购买辅助器具费损失;
11、原告结婚证及其共有房产证。
证明原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
12、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营养期和护理期及护理人数;
13、鉴定费票据。
证明原告鉴定费损失;
14、打印复印费票据。
证明原告文印费损失。
被告杜某、杜永平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庭审时缺席。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涉及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依照保险条款不应当予以赔付;二、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邮寄费等间接费用。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医疗费无异议,但保险公司承保的限额为10000元;对证据6有异议,没有相关的证据佐证;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护理人员工资标准有异议,应提供劳动合同;对证据8有异议,营养费不是正规发票;对证据9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酌情考虑;对证据10有异议,没有相关证据佐证;对证据11、12无异议;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不予承担责任;对证据14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15年2月24日14时30分许,被告杜某驾驶其父即本案被告杜永平的冀D×××××轻型普通货车,沿涉县阳索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安居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路明某的儿子王献荣驾驶的冀D×××××轿车(载有刘彩红、王佳鑫、原告路明某)相撞,造成原告路明某等人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3月12日作出涉公交认字(2015)第5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写明“当事人杜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靠右侧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当事人王献荣无过错行为。
……当事人杜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王献荣无责任,乘车人路明某、刘彩红、王佳鑫、赵晓敏无责任”。
原告于2015年2月24日至2015年4月3日在涉县医院住院38天,住院费45987.95元。
2015年4月3日涉县医院给原告诊断证明书写有“1、左肱骨髁间粉碎性开放性骨折。
2、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尺骨茎突骨骨折。
3、下颌部软组织挫伤。
住院治疗(15.2.24-15.4.3),继续加强患肢屈伸功能锻炼,口服接骨药物巩固治疗,定期4周门诊拍片复查,加强营养,一年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
”。
2015年4月3日出院遗嘱:1、继续加强患肢屈伸功能锻炼,加强营养。
2、定期4周门诊复查,口服接骨药物巩固治疗,若有情况随时来诊。
”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年9月18日作出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伤残鉴字第764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写明:“路明某伤残等级十级两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4000元,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两人,出院后一人”。
鉴定费3200元。
王米林与原告路明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03年8月5日起在涉城镇龙西路龙凤小区居住至今。
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王献素护理。
王献素系涉县锐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月工资2200元。
又查明,被告杜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冀D×××××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本次事故发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期间内(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11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10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房产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合理费用。
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3月12日作出涉公交认字(2015)第5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写明“当事人杜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王献荣无责任;乘车人路明某、刘彩红、王佳鑫、赵晓敏无责任。
”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年9月18日作出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伤残鉴字第764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写明:“路明某伤残等级十级两处,后期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4000元,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两人,出院后一人”。
鉴定费3200元。
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项目,参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度有关数据确定的《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并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进行计算,原告住院治疗费45987.95元,司法鉴定费3200元,有票据为证,应予以认定。
原告住院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1900元。
关于护理误工费,鉴定意见书写明“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两人,出院后一人”,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王献素的工资表和误工证明,其护理误工费为6600元。
关于原告住院38天,另一护理人员误工,因没有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15410元计算护理误工费38天×42.22元/天=1604.36元;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提供的房产证,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依法应视为经常居住地,故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原告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两处,伤残赔偿指数为10%;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1%,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4141元/年×20年×(10%+1%)=53110.2元。
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多处骨折,给原告日常生活带来不便,精神上造成一定痛苦,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原告请求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应予支持。
关于营养费,营养期限为90日,酌情支持2700元。
关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1170元,被告提出异议,票据上未注明乘车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但原告住院治疗以及护理人员轮换乘车,到邯郸鉴定的客观事实存在,故酌情支持700元。
后续治疗费14000元,由鉴定意见佐证,应予以支持。
由于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首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死亡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1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依法应由被告杜某、杜永平(将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应承担过错责任)共同赔偿。
原告的医疗类费用共计64587.95元,加上刘彩红的医疗类费用12635.17元、王佳鑫的医疗类费用29208.25元,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按比例应由保险公司赔付6068元,剩余医疗类费用58519.95元。
原告的伤残类费用共计67014.56元,加上刘彩红的伤残类费用共计55668.6元,王佳鑫的伤残类费用40415元,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11万元的限额,按比例应由保险公司赔付45197元。
原告剩余伤残类费用21817.56元,剩余医疗类费用58519.95元,和鉴定费3200元,依法应由被告杜某、杜永平共同赔付。
此外原告的其他诉求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不应赔偿的抗辩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又未提供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路明某人民币6068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路明某人民币45197元;
三、被告杜某、杜永平共同赔付赔付原告路明某人民币83537.51元;
四、驳回原告路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负担541元,被告杜某、杜永平负担9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合理费用。
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3月12日作出涉公交认字(2015)第5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写明“当事人杜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王献荣无责任;乘车人路明某、刘彩红、王佳鑫、赵晓敏无责任。
”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年9月18日作出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伤残鉴字第764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写明:“路明某伤残等级十级两处,后期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4000元,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两人,出院后一人”。
鉴定费3200元。
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项目,参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度有关数据确定的《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并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进行计算,原告住院治疗费45987.95元,司法鉴定费3200元,有票据为证,应予以认定。
原告住院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1900元。
关于护理误工费,鉴定意见书写明“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两人,出院后一人”,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王献素的工资表和误工证明,其护理误工费为6600元。
关于原告住院38天,另一护理人员误工,因没有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15410元计算护理误工费38天×42.22元/天=1604.36元;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提供的房产证,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依法应视为经常居住地,故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原告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两处,伤残赔偿指数为10%;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1%,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4141元/年×20年×(10%+1%)=53110.2元。
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多处骨折,给原告日常生活带来不便,精神上造成一定痛苦,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原告请求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应予支持。
关于营养费,营养期限为90日,酌情支持2700元。
关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1170元,被告提出异议,票据上未注明乘车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但原告住院治疗以及护理人员轮换乘车,到邯郸鉴定的客观事实存在,故酌情支持700元。
后续治疗费14000元,由鉴定意见佐证,应予以支持。
由于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首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死亡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1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依法应由被告杜某、杜永平(将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应承担过错责任)共同赔偿。
原告的医疗类费用共计64587.95元,加上刘彩红的医疗类费用12635.17元、王佳鑫的医疗类费用29208.25元,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按比例应由保险公司赔付6068元,剩余医疗类费用58519.95元。
原告的伤残类费用共计67014.56元,加上刘彩红的伤残类费用共计55668.6元,王佳鑫的伤残类费用40415元,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11万元的限额,按比例应由保险公司赔付45197元。
原告剩余伤残类费用21817.56元,剩余医疗类费用58519.95元,和鉴定费3200元,依法应由被告杜某、杜永平共同赔付。
此外原告的其他诉求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不应赔偿的抗辩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又未提供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路明某人民币6068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路明某人民币45197元;
三、被告杜某、杜永平共同赔付赔付原告路明某人民币83537.51元;
四、驳回原告路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负担541元,被告杜某、杜永平负担944元。
审判长:孙魁林
书记员:李东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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