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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Comments0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川检未检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2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桐梓县**镇**村**组**号,住重庆市南川区**号**单元**。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1月2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7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5日,刘某甲与刘某乙、张某某共同出资租住李某某位于南川区**小区**单元**房居住,该房三室两厅,三人各住一间寝室,每人每月各自承担400元房租。2019年11月份张某某搬出后,刘某甲、刘某乙与被告人梁某某商量,由刘某甲、刘某乙、梁某某续租,租房付费方式与前面相同,之后梁某某住进了张某某之前租住的房间。2019年12月期间至案发,梁某某先后三次容留刘某甲、黄某某、宋某甲在自己的租房内吸食毒品。其中,2020年1月1日下午,黄某某(2004年11月26日出生)、宋某甲(2004年10月15日出生)、王某甲、刘某甲在梁某某寝室,王某甲提议买毒品来吸食,大家默认后,由王某甲出资,黄某某电话与卖毒人员联系好后,由宋某甲将毒品取回,上述五人在梁某某的寝室吸食毒品。下午16时许,公安人员现场将梁某某、刘某甲、黄某某、宋某甲查获。上述五人尿液检测结果: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梁某某的户籍信息、证人黄某某和宋某甲的出生证明、被告人梁某某的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地产抵押合同;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刘某乙、李某某、王某甲、黄某某、宋某甲、王某乙、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勘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尿液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某指认支付宝转账记录和微信收款记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6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和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洁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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