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仓检二部刑诉〔2020〕22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81982********,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出生地福建省屏南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屏南县**乡**村**号,现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4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小型轿车从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菏泽小区出发,途经西二环路、尤溪洲大桥,行驶至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福湾高架桥路段时被设卡盘查的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检测鉴定,被告人张某某的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71.6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吹气单及吹气照片、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机动车驾驶人安全驾驶信用情况、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道路属性说明;2.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血样乙醇检验鉴定、血样毒品成分检验鉴定;4.其他证据: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傅桢桢
检察官助理:李芳芳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小区**号楼**单元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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