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汽检刑检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31994********,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区**街道**路**胡同**栋**门**号,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区**路**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6月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诈骗罪,于同年6月1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6月29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释放并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10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见证值班律师:吴殿库。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同日已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法律后果,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8年11月16日至2019年5月20日期间,谎称能办理客车厂质检员工作,骗取被害人郜某某信任后,以办理工作需要定金、人情费、体检费、培训费、服装费、班车费等理由向郜某某索要钱款。郜某某先后分10余次在其**区**小区家中、**区**广场三楼美食花园向刘某某支付现金及支付宝转账共计人民币18130元。刘某某所得赃款均被其挥霍,后逃匿。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5月31日在长春市**区**小旅店内被抓获;于同年6月5日,赔偿被害人郜某某人民币1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王某某、张某某证言;
3.被害人郜某某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系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赞研
检察官助理:姜悦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吉林省长春市**区**路**小区**栋**单元**室。
2.案卷材料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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