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412号
被告人龚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91968********,汉族,文盲,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日上午,被告人龚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本区裘村镇银河路东往西行驶,9时49分许,当车行驶至银河路宁波富蓉时装有限公司旁时,因遇情况龚某某突然往右打方向,致使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侧翻,造成乘坐在该摩托车上的被害人沈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易某某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龚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接警单、证明、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沈某乙、王某甲、王某乙、易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发生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元桔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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